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关某某,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吴某某诉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150(已减半),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佳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云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