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03执284-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被执行人洪平晓,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罚金一案中,经查:洪平晓的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现在服刑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洪平晓暂无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峥
审 判 员 赵显洲
代理
审判员 常 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东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