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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926号

冯德宝与上海新南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泰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德宝,上海新南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泰产权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9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德宝,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冯琦,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赵光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南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屠水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晶鑫。委托代理人赵松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泰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德宝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新南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联公司)、上海国泰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德宝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没有根据事实审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新南联公司转让烟草配件厂整体产权时负有提供《财产交割清单》的义务,其未交付《财产交割清单》的行为导致冯德宝在受让烟草机件厂整体产权后,缺乏受让厂房的直接证明文件,无法确认厂房的产权归其所有。(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冯德宝的诉请不具有可诉性缺乏依据,新南联公司未履行交付《财产交割清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冯德宝的利益,一、二审判决不应免除新南联公司的该项义务,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新南联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冯德宝再审申请的实质是为了获取系争房屋产权,但其与冯德宝之间在2001年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并不包括房屋产权的转让,相反双方还同时签订了有关系争房屋的租赁协议。因系争房屋已在世博动迁中拆除,新南联公司为了息事宁人也曾向冯德宝支付过高达一百余万元的补偿款,该补偿与冯德宝当初为产权交易支付的55万元对价相比已属高收益,该事实也能够证明冯德宝承认自己属于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人而与房屋产权无涉。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冯德宝的再审申请。国泰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合同中有关《财产交割清单》的条款系产权交易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实际产权转让中双方从未制作过《财产交割清单》,而只凭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转让交割单》进行交易,且相关产权转让是经过内审的,其中亦不涉及系争房屋。新南联公司与国泰公司均不负有交付《财产交割清单》的义务。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冯德宝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冯德宝再审请求新南联公司及国泰公司向其交付《财产交割清单》,但三方均确认在《产权转让合同》之外并未单独签署《财产交割清单》,系争《产权转让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新南联公司负有提供《财产交割清单》的义务,实际履行中双方交易系按照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转让交割单》内容执行,冯德宝在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亦从未对《财产交割清单》事宜提出异议,双方产权交易于2001年即已完成。冯德宝要求新南联公司及国泰公司向其提供《财产交割清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冯德宝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新南联公司、国泰公司向其交付的财产内容不符合《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现再审要求新南联公司、国泰公司对交易当时的烟草机件厂100%整体产权的构成和具体价值构成进行审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冯德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冯德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