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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执第334号

李红亮与侯宗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81执第334号李红亮申请执行侯宗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偃民十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红亮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侯宗西长期外出,银行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1、(2014)偃民十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晓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弼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