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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658号

郑金良与宝鸡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金良,宝鸡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08170639-7。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宝林,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倩茹郑金良与宝鸡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书,郑金良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金良、被上诉人宝鸡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林、王倩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续签了一份《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居然之家宝鸡店地下一层,面积为132.30平方米的摊位(摊位号JM24-1-B-06)用于经营壁纸,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共计72632.7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交纳1万元保证金,合同期满若双方不再续约,则被告在原告所售商品和服务或服务“三包”期满(以被告对外承诺的三年为准)6个月后,经核实原告所售商品和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纠纷,并且对甲方没有任何未付债务时,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余额”。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若原告提前撤场,装修费不予赔偿。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乙方租赁的场地只允许自己使用,不得以转租、转让、转借等任何形式供他人使用,否则,甲方视为乙方违约并终止合同…”。合同第五十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未与对方协商一致而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一律视为违约…”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若乙方欲在合同期满后继续续约,则应在期满30日之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甲方视同乙方不再续约而另行招商。”合同第五十四条约定:“合同终止后,甲方给予乙方的撤场时间不得少于5天,所有费用均计算至乙方撤场向甲方完整交付场地之日止。第五十五条约定:“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未撤场的,甲方有权清场并且无需承担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需每月向被告支付广告促销费,用于市场统一宣传和促销活动的组织。另查,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撤场申请,被告公司三位主管签字同意。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6、2015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发出了撤场通知,原告未撤场。2015年9月6日被告将原告货物盘点后清理出其摊位。原告对被告搬离并保存的相关货物均认可。再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租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

原告在与被告第一次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曾向被告交纳质保金10000元、装修押金5000。2015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的装修押金中扣除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客户退货定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对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并不知晓合同内容,因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可在合同上签字,且该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对自己所作的民事行为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其陈述其不知晓租赁合同内容的陈述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争议主要焦点是双方是否于2015年7月8日解除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书面申请撤场,被告主管于同一日签字同意,应认定原、被告于该日协商一致解除了租赁合同。虽原告在此后数次口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与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应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终止。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终止合同后,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装修费用。原告认为其店铺装修被拆除给其造成损失,既没有合同约定被告有赔偿义务,也未举证其店铺装修被拆除被告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123118.56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因其店内家具、家电、样品等物品被被告强行搬离,要求被告赔偿其店内家具、家电、样品的等物品损失51980元的请求,鉴于双方对于搬离物品的种类、数量均无异议,且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上述物品,故应认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的物品损失目前并不存在。若被告给予原告返还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起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1980元的家电、家具、样品等物品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被告认可收取了原告10000元保证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在“三包”期满(以被告对外承诺的三年为准)6个月后予以退还,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售商品已届满该期限,故对于其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装修押金5000元,被告从中支取了2000元退还给原告客户,原告认可该事实,被告使用原告装修押金替其退赔虽未经过原告同意,但并未损害原告利益,被告现同意退还原告剩余装修押金3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违反约定收取广告费6876.8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广告促销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的房屋租赁费8532.4元,因原告的租赁费交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虽于2015年7月8日与原告终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未及时搬离,直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将其物品搬离,在此之前租赁场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郑金良装修押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4383元,减半收取2191.5元,由原告承担2141.5元,被告承担50元。宣判后,郑金良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招商合同》错误,上诉人虽于2015年7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撤场申请,但被上诉人三位领导并未当天签字,上诉人一直未停止营业,双方关于如何撤场未协商一致,后被上诉人强行停电强迫上诉人撤场,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强行解除的,被上诉人有义务退还上诉人所交的租金、赔偿上诉人的装修损失和店内物品损失,应当返还保证金、装修押金,并返还违规收取的广告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租赁合同要件,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015年7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撤场申请,被上诉人公司主管签字表示同意,落款时间为“2015.7.8”,该证据显示双方关于撤场已达成协议,上诉人称其提出撤场申请后,被上诉人不同意转让该店,其又多次口头要求自己继续经营,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关于继续经营未达成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正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撤场申请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出撤场通知,上诉人未实际撤场,直到被上诉人2015年9月6日将上诉人物品搬离前上诉人一直占用该租赁场地,此期间场地租赁费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还租赁费的请求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店内家具、家电样品等损失,因上述物品存放于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返还,并告知上诉人可以随时拉走物品,合议庭当庭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但上诉人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物品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其装修损失并返还合同保证金及广告费,本案查明事实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对装修费用及保证金、广告费如何收取、退还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合同保证金的退还,因合同对返还期限和返还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待期限和条件成就时,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也可依约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关于装修押金的退还,一审法院一并处理了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客户退赔一事,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亦减轻了当事之间的诉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上诉人郑金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权雁

审 判 员  邱有前

代理

审判员  黄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谈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