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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92号

董宝泉与唐山市路南立新蔬菜市场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区惠民道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宝泉,唐山市路南立新蔬菜市场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区惠民道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92号

原告:董宝泉。

被告:唐山市路南立新蔬菜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天地商住楼F2楼5号。

法定代表人:弭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惠民道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惠民道**号**号。

负责人:曾庆忠,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宝泉与被告唐山市路南立新蔬菜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唐山市路南区惠民道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惠民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董宝泉、被告立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弭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惠民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宝泉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立新公司凭其与被告惠民办事处签订的合作开发惠民菜市场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惠民菜市场摊位、商铺使用权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立新公司向原告出售期限为30年的一个摊位使用权,并收取原告摊位费140000元。2013年10月,该菜市场建成后由于市场没有任何规划、报建、工程验收及开业所必备的相关验收手续,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立新公司在惠民菜市场未取得任何规划、报建的状况下仅凭其与惠民办事处签订的合作开发惠民菜市场合同就对外出售该物业所属菜市场摊位、商铺使用权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无效法律行为。被告立新公司与惠民办事处合作开发的惠民菜市场不仅系违法建筑,其违法出售该菜市场摊位、商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面临极大风险,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立新公司签订的该物业菜市场摊位、商铺使用权协议,被告立新公司对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惠民办事处作为基层政府机构明知其与立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惠民菜市场经济合同的行为违反党政机关不得经商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党纪国法的禁令而仍然为之,且在明知被告立新公司合作开发的惠民菜市场未取得任何规划、报建的状况下放任被告立新公司出售该菜市场的摊位、商铺,对此发生的纠纷及后果被告惠民办事处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立新公司签订的《惠民菜市场摊位、商铺使用权协议》;2.被告立新公司返还其收取原告的摊位费140000元;3.被告立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上述金额的资金利息损失;4.被告惠民办事处对被告立新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董宝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立新公司签订的《惠民菜市场摊位、商铺使用权协议》无效。在诉讼中,原告董宝泉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立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惠民菜市场摊位、商铺使用权协议》一份、被告立新公司给原告开具的租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立新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并按照合同约定数额交纳了摊位费;证据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菜市场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单方私下的协议,并不能认为二被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被告的合作是违法的;证据三、2011第94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管理办公室第17号文件复印件、信息公开答复书原件,证明根据上述文件要求,菜市场必须符合规划要求,而被告立新公司的菜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所以该菜市场是违法的。

被告立新公司辩称,1.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其与立新公司签订一份惠民菜市场摊位、商铺使用权协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立新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成立、并被允许对“惠民园标准化菜市场”进行经营,立新公司对“惠民园标准化菜市场”拥有合法的经营权。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惠民园标准化菜市场”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相应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商铺费及给付利息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立新公司与惠民办事处合作开发的“惠民园标准化菜市场”是唐山市政府的惠民工程,各种规划、报建、消防等事项均符合相应手续流程,唐山市现已建完并使用了70多个同样的标准化菜市场,并且尚在规划建设中的还有很多,不能因为“惠民园标准化菜市场”的权属证书尚未颁发就片面的认为其是违法建筑。本案为民事案件,对立新公司与惠民办事处合作开发的“惠民园标准化菜市场”是否具有审批手续、是否系违法建筑,应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立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合同无效并返还摊位费及给付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立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唐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唐政发(2010)11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城市社区标准化菜市场建设安排意见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投资建设的惠民菜市场系政府指导下的惠民工程,其建立符合市政相关政策;证据二、2011年10月19日公文处理表、(2011)94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建设的惠民菜市场是市政府2011年列入为民办实事工程的项目之一,该项目的设立符合人民大众的利益。该市场的建立得到了政府领导的同意;证据三、2012年7月6日公文处理表、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文件路南市场办(2012)17号复印件,证明路南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的标准化菜市场包括被告所投资建设的惠民菜市场,惠民菜市场符合市政府规划;证据四、惠民办事处与立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菜市场合同》,证明惠民菜市场由立新公司投资建设,产权、经营权、管理权全部归立新公司所有,立新公司有决定如何处置惠民菜市场摊位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证据五、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唐山市商务局、唐山市城乡规划局路南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信各一份,证明惠民菜市场是立新公司投资建设的,由立新公司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其拥有该市场的处置权利。同时立新公司投资建设惠民菜市场符合政府规划要求,得到规划局批准,同意建设该标准化菜市场;证据六、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路南区地税局第五分局开具的证明信各一份,证明惠民菜市场是立新公司投资建设,且立新公司作为独立的个体按时向税务机关纳税,其对惠民菜市场有管理出租权利,其中摊位出租也是立新公司的经营项目,具有向外出租的资质;证据七、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证明惠民菜市场系政府指导下的惠民工程,并验收合格,取得了奖补资金,立新公司有独立对外经营的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惠民办事处辩称,惠民办事处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系民事纠纷,而惠民办事处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并没有同原告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惠民办事处与立新公司合作开发的“惠民园标准化菜市场”是否具有审批手续、是否系违法建筑,应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的范围。“惠民园标准化菜市场”并非违法建筑。惠民办事处与立新公司合作开发的“惠民园标准化菜市场”是唐山市政府的惠民工程,各种规划、报建、消防等事项均符合相应手续流程,唐山市现已建完并使用了70多个同样的标准化菜市场,并且尚在规划建设中的还有很多,不能因为“惠民园标准化菜市场”的权属证书尚未颁发就片面的认为其是违法建筑。原告诉请惠民办事处同立新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即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其与立新公司签订一份惠民菜市场摊位、商铺使用权协议,惠民办事处认为该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立新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成立,依法对“惠民园标准化菜市场”拥有合法的经营权。立新公司与原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惠民园标准化菜市场”的摊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相应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摊位费及给付利息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与立新公司签订的民事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认定合同无效并要求惠民办事处同立新公司连带返还摊位费及给付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惠民办事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立新公司对原告董宝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证据恰好证实了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摊位使用权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自愿向被告交纳了相应费用,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协议无效的相关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协议可以证明惠民办事处作为地方政府机关与立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市场的合同,证明惠民菜市场为立新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同时证明了立新公司对惠民菜市场的摊位及商铺具有相应的处置权利,被告立新公司根据与惠民办事处签订的合同与原告签订商铺使用权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三2011第94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只是片面的摘抄了其中一句话,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摊位使用权协议时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已经下发,具有独立对外经营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管理办公室第17号文件复印件能够证明立新公司投资建设的惠民菜市场是路南区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确定南湖金地地下市场等12个标准化菜市场建设场地之一。对信息公开答复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惠民菜市场的书面规划许可证尚未颁发至立新公司,只能说明相应的政府行为相对滞后,该证据不能证明立新公司开发的惠民菜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惠民办事处对原告董宝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也证明签订该合作开发协议是二被告根据唐山市政府、路南区政府的规划签订的。该合作开发的合同第3条明确说明本案惠民办事处作为合同开发的甲方,其义务或责任是在菜市场建成后协助立新公司办理相关房产等手续,并不是必须办理,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也不是惠民办事处权力范围内的事;对证据三的其他质证意见同立新公司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该答复书的意见尚未核发,而尚未核发并不意味着所争议的惠民道菜市场是违法建筑。原告董宝泉对被告立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不能证明唐山市政府已经授权给立新公司经营、开发菜市场的资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立新公司具有规划手续,同时也不能证明该菜市场具有合法建筑资格;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只是内部申请文件,该文件不能显示是否批准,对方建筑是否合法需要规划局的许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惠民办事处没有权利将菜市场的建设经营权利交给立新公司,合同第二项约定,在市场建成后,立新公司为惠民办事处在菜市场预留300平米,该300平米的租赁费由立新公司给惠民办事处,这是以权谋私的合同,也是一个违规违纪的合同;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几份证据均证明要求消防部门为菜市场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报告,但消防是否安全应由消防部门出具报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立新公司是否具有菜市场开发建设的资质;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虽能证明被告立新公司取得惠民菜市场的奖补资金,但不能证明该菜市场的建设是否合法。

被告惠民办事处对被告立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证据四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的自负盈亏与被告惠民办事处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立新公司与被告惠民办事处签订《合作开发菜市场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立新公司投资建设被告惠民办事处规划的惠民园小区标准化菜市场项目,菜市场建成后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全部归被告立新公司,被告立新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经营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意外均由被告立新公司自行承担责任。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立新公司签订《惠民菜市场摊位、商铺使用权协议》,约定被告立新公司将坐落在惠民园小区内惠民菜市场第贰层第34号摊位的使用权归原告,该摊位的经营性质为熟食、凉菜,使用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43年9月30日止,共30年,使用权费为14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纳使用权费140000元。2013年10月该菜市场建成并交付使用。另查明,被告立新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对“立新西楼标准化菜市场”建设的投资;对“惠民园标准化菜市场”建设的投资;对“吉祥标准化菜市场”建设的投资;市场管理;自有商业房屋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1: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小区东侧(惠民园小区104楼东侧);经营场所2: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东100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新公司签订的《惠民菜市场摊位、商铺使用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立新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公司,且被允许对惠民菜市场进行经营,其对惠民菜市场拥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立新公司将惠民菜市场第贰层第34号摊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关于惠民菜市场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范畴,本案不予涉及。

原告提出的被告立新公司在惠民菜市场未取得任何规划、报建的状况下仅凭其与被告惠民办事处签订的合作开发惠民菜市场合同就对外出售该物业所属菜市场摊位、商铺使用权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无效法律行为,并且提出被告立新公司开发的惠民菜市场系违法建筑,原告与被告立新公司签订的惠民菜市场摊位、商铺使用权协议无效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宝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董宝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敬韬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