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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刑终90号

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11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5日13时50分许,尹某、向某乙(均另案处理)因客车带客生意上的竞争问题在丽水市莲都区高速服务区(以下简称莲都服务区)与苟某、郑某(均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当晚,向某乙告知冯某(另案处理),其被苟某和郑某欺负了,并商量次日去找苟某和郑某。2015年7月26日14时30分许,冯某、尹某、向某乙、付某、王某、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莲都服务区汇合后,在服务区遇见郑某,后上前追打郑某,致使郑某受伤,冯某、付某、钱某等人便离开服务区。后郑某打电话给苟某告知自己被冯某等人殴打,让苟某过去。苟某遂从家中携带一把铁锹来到莲都服务区与郑某汇合,郑某也拿了一把事先放在面包车上的铁锹,二人持铁锹追打持砍刀的王某,王某逃到附近的山上,二人遂作罢,后苟某报警。向某乙见王某被苟某、郑某追打,遂打电话给已驾车离开的冯某、尹某,称对方叫人来了,还带“家伙”,让冯某等人回到服务区去。后尹某打电话给汪某甲(另案处理)称王某被打了,并驾车到水阁老村接汪某甲,汪某甲从家中带了十余把砍刀放入尹某的车中与尹某一起赶到莲都服务区,并与手持铁锹的郑某、苟某发生争吵,后尹某、汪某甲等人从车里拿来砍刀与郑某、苟某对峙片刻,又将砍刀放回车里离开,准备回水阁叫人来打架。冯某在将车开到潘田村废旧医疗处理厂门口时碰到驾驶大众朗逸轿车的尹某,遂由冯某驾驶面包车带汪某甲去水阁新村叫人。当日16时许,汪某甲纠集被告人向某甲以及刘某甲、陈某、张某甲、路某甲、路某乙、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冯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莲都服务区,与尹某、付某、向某乙、王某、钱某等人汇合,汪某甲、尹某等人先与苟某、郑某发生争吵,后汪某甲等人从尹某开来的大众朗逸轿车后备箱拿出砍刀,汪某甲、王某、向某乙、付某、路某甲、宗某、张某甲等人持刀,刘某甲持棍,其余人跟在后面上前追打持铁锹的苟某、郑某,其中王某持刀将苟某腰部砍伤。经鉴定,苟某、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李老二(已判刑)的女朋友华菊牙从被害人朱某乙的龙胜二手车买卖有限公司借了3万元钱,到期后未全部归还欠款。2014年8月3日21时许,龙胜公司员工谭品早、张伟俊、蔡斌等人在丽水市莲都区天宁二村碰到华菊芽、余某、陈剑龙(均已判刑)等人,打算把华菊芽带到公司跟朱某乙谈讨论还钱的事情,华菊芽和陈剑龙打电话告诉身在缙云的李老二,李老二告诉陈剑龙、余某不能让华菊芽被带走。为此,陈剑龙、余某等人与谭品早等人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陈剑龙、余某等人打不过对方就逃散了,余某头部被打伤。余某气愤不过,决定要去把朱某乙方人员打回来,遂先后纠集了陈剑龙、廖万福、王龙、马强、陈泽锋、陆泽旺、张玉、范某甲、XX富(均已判刑)、顾济南、秦红江、向兵兵、王某、文健、王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向某甲等人。在从缙云赶回丽水的李老二的带领下,由陈泽锋、马强、陆泽旺驾驶三辆轿车搭乘其他人员窜至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18号龙胜二手车买卖有限公司,余某、范某甲、XX富、李老二、陈剑龙等人冲进公司二楼,将在公司里的被害人朱某乙、沈某、梅某前用刀、棍打伤,并打砸了公司内财物。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梅某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乙、梅某前的陈述;证人余某、范某甲等人的证言、尹某、冯某、汪某甲、路某甲、陈某、王某、向某乙、付某、证人宗某、刘某甲、张某甲、钱某、路某乙、范某乙、汪某乙、郑某、苟某、赵某、朱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吴某、何某的证言;莲公物鉴(2014)101、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丽公法伤鉴字(2015)118号、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平面示意图;借车合同;发还清单;另有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某甲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向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在聚众斗殴中其没有持刀也没有追打被害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对被告人向某甲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处刑明显失衡,就聚众斗殴罪未对被告人向某甲真正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是量刑失衡。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向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本案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被告人向某甲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原判对被告人向某甲的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被告人向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伟平

代理

审判员  戴松佐

代理

审判员  章作添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