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6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朝阳路。负责人葛志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汉族,1969年9月5日生,住内黄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学林,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生,住内黄县。该公司员工。被告魏合军,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刘宝廷,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刘保刚,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魏合军、刘宝廷、刘保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苏学林、被告刘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廷、魏合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诉称,被告魏合军在2016年3月24日,在我行办理贷款50000元整,被告刘宝廷、刘保刚为该贷款的保证人,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9月21日。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刘宝廷、刘保刚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合军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和复利2754.71元(欠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2、判令被告刘宝廷、刘保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保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做生意赔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宝廷、魏合军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魏合军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宝廷、刘保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2016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和复利2754.7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经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3日不良贷款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合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罚息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和合同的约定,被告魏合军除应当承担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和复利2754.71元外,还应当承担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约定利、罚息。被告刘宝廷、刘保刚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罚息和复利2754.7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刘宝廷、刘保刚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魏合军、刘宝廷、刘保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