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汝南县。负责人熊保清,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汝南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申,该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熊保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汝南县广播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申、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14年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业务范围是:组织成员进行农作物种植、销售,为成员提供种植所需的不再分包装的种子、化肥、农药,为成员提供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咨询等服务。2015年8月,原告的合作社成员邓小隆、翟国全、胡猛、单拥军、朱献力、桂运杰、徐勇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了包装袋上标明“中字牌”商标15公斤装的周麦27种子,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种子款173880元。原告销售的种子包装袋没有“谨防假冒”字样。2015年10月3日,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播放周麦27维权字幕的申请”,内容是:经天存种业、工商、种子管理等部门检验鉴定,今年我县假周麦27种子有:白线封口的22斤周麦27,没有防伪标或防伪标没有“谨防假冒”字样的22斤周麦27,“联源牌”“中字牌”中种联丰30斤包装周麦27,50斤包装繁材周麦27,请购买假周麦27的农户,尽快到购买处退货并索赔。被告根据该申请,在本台播出上述流动广告字幕。2015年11月5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购买原告种子的当事人单拥军作出汝工商处字(2015)792号行政处罚,处罚理由是:“中字牌”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所有人是中国种子集团公司。当事人销售的周麦27号小麦种子与河南中种联丰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周麦27号小麦种子是同一种商品,其外包装上标注的“中字牌”商标与河南中种联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罚结果是:没收侵权商品周麦27小麦种子13320公斤;罚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播放虚假广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本案系侵害名誉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针对上述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并提供了向银行转帐凭证、周口市农业科学院授权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经营产品周麦27号的委托书、河南中种联丰种业授权安徽亳州劲松种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进行小麦品种周麦27的生产工作的委托书等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本案不构成名誉侵权,并向本院提供了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播放周麦27维权字幕的申请”书及授权打假的委托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构成名誉侵权需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3、造成损害后果;4、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构成要件,首先,原告应证明其种子来源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的规定,原告称涉案种子系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购买,但至庭审结束,原告没有提供涉案种子购买发票、种子销售合格证等证书予以证明,仅提供汇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辨别种子的真伪。其次,单拥军从原告处购买的种子因侵犯商标权已被工商部门进行处罚,对该处罚结论当事人单拥军没有提出复议,且在其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而至庭审结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种子检验的合格证予以反驳、吞并被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宣传误导了消费者,也不能证明其广告的虚假。第三,从原告出具的欠条看,并不存在种子款损失,而仅仅是货款拖欠,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涉案种子合法有效的销售凭证,可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追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作为广告经营者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被告是受广告主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根据其广告申请书的内容发布的流动字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仅仅是广告的发布者,而不是广告主,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销售的种子不是假种子,汝南县广播电视局侵害了其名誉权。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周麦27号是周口市农业科学院培育的小麦品种,2011年10月1日,周口市农业科学院授权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加工、经营周麦27号小麦种。2012年9月1日,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河南中种联丰种业有限公司在安徽、江苏、山西及河南开封生产、加工、经营周麦27号小麦种。2014年10月1日,河南中种联丰种业有限公司授权安徽亳州劲松种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生产周麦27号小麦种,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日,河南中种联丰种业有限公司向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河南中种联丰种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周麦27号小麦种子未向河南省(开封地区除外)销售,如果在河南省(开封地区除外)出现河南中种联丰种业有限公司包装的周麦27号小麦种子,一律为假冒伪劣产品,并委托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开封地区除外)进行维权打假。2015年9月1日,河南中种联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截至2015年9月1日,其没有授权亳州市任何公司销售周麦27号30斤包装的种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汝南县广播电视局未侵害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誉权,理由如下:
一、河南中种联丰种业有限公司称未在河南(开封地区除外)销售过周麦27号30斤包装的种子,并委托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开封地区除外)进行维权打假,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汝南县发现有周麦27号30斤包装的种子销售,认为该种子系假种子,汝南县广播电视局系接受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如实播放流动广告字幕。
二、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称,小麦种子系从安徽亳州劲松种业有限公司合法购买,但河南中种联丰种业有限公司仅是授权安徽亳州劲松种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生产周麦27号小麦种,并未授权安徽亳州劲松种业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所称的购买时间亦超过了安徽亳州劲松种业有限公司的有效授权期限,且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提供小麦种子购买发票、种子销售合格证等证书予以证明,仅提供了汇款凭证,汇款凭证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
三、单拥军从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处购买的种子因侵犯商标权已被工商部门进行处罚,对该处罚结论单拥军没有提出复议,且在其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
四、从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欠条看,并不存在种子款损失,而仅仅是货款拖欠。
五、汝南县广播电视局系广告发布者,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广告主。汝南县广播电视局是受广告主河南天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根据其广告申请书的内容发布的流动字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造成损害的应由广告主承担责任,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起诉汝南县广播电视局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汝南县广播电视局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及侵害了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汝南县广播电视局给其造成了损失,其要求广告主汝南县广播电视局承担侵权责任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汝南县联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强
代理
审判员 吴宏宇
代理
审判员 杜欣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