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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720号

朱桂英与淮安市医学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朱桂英,淮安市医学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英。委托代理人王宝昌(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医学会。法定代表人俞伟男,该单位秘书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峰,该单位副秘书长。上诉人朱桂英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桂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朱桂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桂英申请对八二医院在其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其右膝关节感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原因了大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被告医学会对原告朱桂英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6月11日,被告医学会出具淮安医鉴(2014)017号因果关系鉴定书。原审法院将该鉴定书送达原告朱桂英及八二医院后,原告朱桂英对因果关系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同年7月28日,原审法院向被告医学会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对原告朱桂英提出的异议,给予答复。同月30日,原审法院函告医学会,请联系鉴定人出庭。同年8月5日,被告医学会出具关于朱桂英所提意见的书面回答。8月6日,被告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函,载明:“贵院关于朱桂英鉴定一案,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函告已经收到,经联系鉴定专家均由于专家门诊、专科门诊及安排手术等工作原因在8月11日不能到庭,我办就贵院提出的出庭回答的有关问题转告专家,并予以一一答复,并由鉴定专家组长签字,由我办代为陈述,请予以批准为盼,此外按照有关规定,应付出庭费用,特此函告。”2014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5155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鉴定意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桂英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9658.81元。

二、驳回原告朱桂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23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023元,由被告八二医院承担3516元,原告朱桂英自行承担1507元。”后原告朱桂英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上诉人主张淮安市医学会的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朱桂英诉称,2014年6月26日,我因对被告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医学会的鉴定人未出庭。请求判决被告医学会返还鉴定费660元。

被告医学会辩称,我医学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清河区人民法院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证据采纳,生效判决确定鉴定费用的负担。原告朱桂英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前应支付鉴定人员相关劳务费用,原告朱桂英未支付,鉴定人可以不出庭。对原告朱桂英所提问题,医学会也书面答复,并请专家准备于2014年8月11日出庭,但五位专家均因其他事由不能到庭,医学会去函清河法院,告知上述情况,提出由医学会派工作人员代为陈述及回答相关问题,得到法院允许。原告朱桂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朱桂英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本案中,经原告朱桂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被告医学会对八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原告朱桂英右膝关节感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后被告医学会出具因果关系鉴定书,原告朱桂英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原审法院通知被告医学会要求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因其他事由无法出庭,但对原告朱桂英的疑问,由法院书面函告被告医学会,被告医学会书面进行答复。被告医学会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书经生效判决采信,原告朱桂英要求返还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桂英负担。宣判后,朱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法将上诉人申请的司法鉴定,交由不具备司法行政机关公布的司法鉴定资格的被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要求二审认定被上诉人及其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2、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司法鉴定费用,其鉴定人没有依法院的通知在开庭时出庭质证,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医学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二审认定被上诉人及其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问题。对于该上诉理由,业经本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412号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其损害后果与八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申请事项具有鉴定资质,故在上诉人无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因鉴定人未到庭质询,其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应否予以支持问题。经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出具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对此原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因其他事由无法出庭,但对上诉人的疑问,被上诉人书面进行答复,且鉴定意见书经生效判决采信,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诉人要求返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