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1051号原告厦门好兆头橱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草塘路789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185636P。法定代表人陈加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小仙,公司员工。
被告陈飞宇,男,汉族,1991年1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厦门好兆头橱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飞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厦门好兆头橱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好兆头橱柜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好兆头橱柜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厦门好兆头橱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代理
审判员 叶林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洪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