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290号原告薛德芹,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系原告之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胡树闯,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薛德芹诉被告胡树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芹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树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德芹诉称,2015年9月28日5时30分许,胡树闯驾驶已到达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沿平庄银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附小南侧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薛德芹相撞,造成薛德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树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德芹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313.2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510元、交通费100元,总共34823.26元。被告胡树闯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8日5时30分许,胡树闯驾驶已到达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沿平庄银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附小南侧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薛德芹相撞,造成薛德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树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德芹负次要责任。
二、胡树闯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7313.26元,一级护理12天,医嘱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树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一、被告胡树闯与原告薛德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树闯负主要责任,原告薛德芹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胡树闯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薛德芹要求被告胡树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薛德芹与被告胡树闯按三七分责较为事宜,被告胡树闯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薛德芹主张医疗费27313.2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510元、交通费1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树闯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0213.26元,被告应承担14149.29元(20213.26×70%),故被告应赔偿的合理项目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4149.29元、护理费45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75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树闯赔偿原告薛德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875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胡树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凤
代理
审判员 祝亚红
人民陪审员 唐 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枢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