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211号原告河北高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津保路南(吕公堡镇政府东300米)。法定代表人刘宝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宏韬,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利伟,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万力特建筑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邢拥军,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高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万力特建筑钢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宏韬、褚利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作敏、邢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生产销售焊枪、焊枪配件及焊接设备的企业,被告系从事金属结构制造、安装等业务的企业。自2008年起,原、被告就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均是被告方负责采购的徐振华打电话通知原告送焊接材料等货物,被告的库管员代存列收货后,原告先开发票,被告后付款进行结算。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货物种类、数量、规格,共分8次向被告送货,货值共计人民币119285元。因原告未同意被告以其一辆报废的捷达车作价10万元抵付货款,自2011年起至今,被告既不对账亦不付款。在此期间,原告的业务经理马宏韬亲自或委托他人到被告处催款,但被告以采购员徐振华调离原岗位、业务经理及总库房等人不知情为由拒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收货后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9285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0434元(以未付款119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119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付款119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已失去胜诉权,被告没有任何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因原告起诉的业务往来款项时间久远,故被告无法查实具体的数额。现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均不同意给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对以下主要事实存在争议:
一、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119285元货款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7月17日给被告共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并附有销货清单,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对账传真,用以证实201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张对账传真,该传真内容与原告的销货清单及已开发票数额相吻合。3、对账单,用以证实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焊接设备等货物,货值共计11928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4、马宏韬、李志刚与邓少军的谈话录音(原告标注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17时),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拒不付款。5、马宏韬、李志刚与邓少军的谈话录音(原告标注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18时、时长1分22秒),用以证实被告的部门经理邓少军承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6、马宏韬、李志刚与邓少军的谈话录音(原告标注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18时、时长22分07秒),用以证实邓少军认可原告向被告送货而被告一直未付款的事实。7、马宏韬、李志刚与邓少军的谈话录音(原告标注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10时),用以证实自2008年以来,马宏韬一直给被告送货,被告的收货人为代存列;被告表示以报废车辆折抵货款,由此证明欠款事实。8、马宏韬与邓少军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标注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0日13时53分、2015年5月14日14时16分、2015年6月19日9时29分、2015年6月24日10时01分、2015年7月31日15时04分、2015年7月13日10时09分),用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供货的事实,仍然拒付货款;邓少军要求原告拿出被告还款的折扣优惠方案,被告已承认欠付原告货款。9、马宏韬与徐振华的谈话录音(原告标注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17时30分)、马宏韬与徐振华的通话录音(原告标注的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15时27分),用以证实被告的原采购经办人徐振华承认马宏韬向被告送货,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邓少军是部门经理,其直接主管货款支付事宜;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被告财务账簿记录原告8次送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10、移动营业厅打印的通话记录,用以证实以上手机通话记录均为马宏韬(手机号183××××1003)、邓少军(手机号138××××0020)、徐振华(手机号139××××2552)之间真实的通话录音。11、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郑××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2011年11月24日及2012年2月15日,郑××与原告的业务经理马宏韬一同到被告处追讨货款,但被告拒绝付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12、天津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用以证实2011年11月24日及2012年2月15日,郑××随同马宏韬到被告处找徐振华对账要钱支出高速公路过路费的发票。13、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委托关××自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共5次前往被告处讨要货款119258元,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14、天津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业务经理马宏韬于2015年2月11日及2015年3月26日到被告处找邓少军、徐振华讨要货款。15、送货单40张,用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两张付款回单的款项系支付被告与任丘市高益焊接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5月份之前发生的货款,不是原告本次所主张的货款。16、往来收据1张(金额为1750元),用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48250元系支付被告与任丘市高益焊接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5月之前所发生的货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仅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亦不能证实该证据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该证据不是被告人员所写。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书写的,不能作为旁证。对上述证据4、5、6、7、8、9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录音者的身份无法辨明,均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通话录音的内容。关于上述证据11,证人郑××系原告的人员,其所述不应属于证人证言,应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该证人的证言数次改变陈述,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实证人证言。关于上述证据13,因证人关××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已质证的证据均不能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实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送货单并无被告的签章,与被告提交的付款回单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回单两张,用以证实被告并非原告所述的未付过款,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给付原告48250元货款,因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转账支票系被告持银行承兑汇票在银行贴现取得,故银行扣收的贴息1750元由原告承担,故实际付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给付原告28950元货款,因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转账支票系被告持银行承兑汇票在银行贴现取得,故银行扣收的贴息1050元由原告承担,故实际付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被告所讲的贴息情况,金额为48250元的付款回单的实际付款金额为50000元(包括贴息1750元),金额为28950元的付款回单的实际付款金额为30000元(包括贴息1050元),但上述两笔款项均系被告向任丘市高益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与诉争的货款无关,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应付货款,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被告所讲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无证据佐证该传真系被告所发送,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该证据不能单独证实案件的有关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5、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因原告能够提供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及证据9中马宏韬与徐振华谈话录音(原告标注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17时30分)的原始载体,且上述原始载体中的录音内容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佐证,现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认可邓少军及徐振华系其公司的人员,该情形下,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故上述有原始载体的录音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关于证据8及证据9中马宏韬与徐振华通话录音(原告标注的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15时27分),原告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故该部分录音证据不能单独证实案件的有关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证人郑××的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郑××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属于利害关系人,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从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并未涉及诉争的买卖事宜,亦不能反映出交费的主体,故该证据与本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证人关××的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关××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前后不相一致,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从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并未涉及诉争的买卖事宜,亦不能反映出交费的主体,故该证据与本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被告提供的付款回单无关。因该证据系送货单,仅体现送货内容,故两张付款回单所涉及的款项的收款人应以付款回单载明的为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能单独证实案件的有关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二、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其在本焦点问题中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所提供的证据一致,且举证意见与其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所发表的意见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其质证意见与其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没有违约就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回单两张,用以证实被告并非原告所述的未付过款,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给付原告48250元货款,因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转账支票系被告持银行承兑汇票在银行贴现取得,故银行扣收的贴息1750元由原告承担,故实际付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给付原告28950元货款,因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转账支票系被告持银行承兑汇票在银行贴现取得,故银行扣收的贴息1050元由原告承担,故实际付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被告所讲的贴息情况,金额为48250元的付款回单的实际付款金额为50000元(包括贴息1750元),金额为28950元的付款回单的实际付款金额为30000元(包括贴息1050元),但上述两笔款项均系被告向任丘市高益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与诉争的货款无关,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应付货款,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被告所讲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与本院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该证据载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4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接收入账,并在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原告的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119285元货款是真实的,被告已入账并进行了纳税登记。被告的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焊枪、焊枪配件、焊接设备等产品。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多次交付货物,并根据实际履行情况于2009年11月8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7月17日给被告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附有销货清单),总金额为119285元,被告接收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但被告仅于2010年2月11日给付原告5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6928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催款,但未果。再查明,邓少军、徐振华均系被告的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明确载有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名称及其相应金额,被告接收发票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对上述货款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认可金额为48250元的付款回单的实际付款金额为50000元(包括贴息1750元),因原告系该付款回单所载明的收款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5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任丘市高益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因原、被告对付款指向并无特别约定,且此次付款亦在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期间,故该50000元应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抗辩另一张金额为28950元的付款回单的实际付款金额30000元(包括贴息1050元)亦为其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但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19285元货款未付,其中的69285元货款,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50000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向其第一次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如逾期未付,则两年的诉讼时效自上述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起年年催款,但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催过款,不能证实催款的确切时间,故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难以确定,该情形下,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119285元货款,其中的692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50000元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其起诉前催过款,而被告未予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付款69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利息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万力特建筑钢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高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285元。
二、被告天津市万力特建筑钢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高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付款69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高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原告河北高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848元,被告天津市万力特建筑钢品有限公司承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培育
代理
审判员 王 好
代理
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崔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