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南一段眉山东坡区国际酒店附属建筑。负责人张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俊明(公司员工),男,生于1988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华东,男,生于1977年11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杨苹,女,生于1982年9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眉山分行)诉被告王华东、杨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眉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东、杨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银行眉山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年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660701310075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6607013100751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仁房他证他字第××号号的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6400元人民币,利息及罚息28555.05元(截止2015年7月1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6400元,利息及罚息28555.05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位仁寿县)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华东、杨苹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华东、杨苹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06607013100751)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6607013100751)。《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抵押物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二十二条‘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二条抵押类型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人在本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担保的债权范围本合同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额度项下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折价、变卖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对第一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如下:《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住房’权属证书及编号权0052257仁寿县楼2号’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元)‘378000.00’……”。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到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就抵押房屋办理了仁房他字第××号42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房屋他项权证由原告保管。经原告审核,二被告的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20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同意二被告借款220000元,期限为12月即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75‰即年利率10.5%,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约定还款日前偿还借款的,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二被告在《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名、捺印。当天,原告将220000元人民币打入被告王华东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400元、利息及罚息28555.05元,合计234955.05元。另查明,被告王华东与杨苹系夫妻,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仁寿县2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06607013100751)、《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6607013100751)、《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支取凭证》、《仁房他字第××号42号》复印件、本院对仁寿县中岗乡合力村和向家乡贵坪村村干部所做《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罚息。二被告自愿用仁寿县楼2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抵押房屋已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应认定为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折价、变卖抵押物。本案中,二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义务,原告享有以二被告用以抵押的房产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东、杨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借款本金206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止2015年7月15日尚欠利息及罚息28555.05元;2.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本金20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上浮50%计算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王华东、杨苹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债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华东、杨苹的抵押财产(房屋产权证号为:仁监证字第××号00号、仁监证字第××号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王华东、杨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凤兰
审 判 员 张华杰
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