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5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民主大道**号。代表人余凤琴,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惊惊,风险合规员。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富,个体工商户。被告方婷,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被告张道富、方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惊惊、熊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富、方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同被告张道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道富提供1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借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被告张道富、方婷自愿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5日,被告张道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道富仅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和11期的借款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道富、方婷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9646.63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道富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为1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道富、方婷自愿用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星二巷1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张道富提供150000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201233**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枝江国用(2012)第0800895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道富、方婷自愿用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星二巷1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张道富还款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道富将贷款利息还至2015年4月5日,本金返还353.37元。被告张道富、方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同被告张道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向被告张道富提供150000元借款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被告张道富、方婷自愿用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星二巷11号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20123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5日,被告张道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道富仅返还借款本金353.37元和将利息还至2015年5月5日。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道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道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被告张道富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时,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对抵押人即本案被告张道富、方婷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道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49646.63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对被告张道富、方婷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五星二巷1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2012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道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交给原告);保全费13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