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93号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俊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茂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戴存喜,居民。
被告:孙仁福,居民。
被告:崔日祥,居民。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戴存喜、孙仁福、崔日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存喜、孙仁福、崔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戴存喜因装修需要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公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戴存喜向其借款3万元,月利率11.0425‰,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逾期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逾期利息,孙仁福、崔日祥为其担保。2011年6月22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公信用社按约向戴存喜发放了3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东台农商行多次追索,截止2014年12月9日戴存喜尚欠本金6550元及利息未还,特具状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戴存喜立即归还原告东台农商行贷款本金655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0425‰计算,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11.0425‰上浮50%计算;以本金20000元,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0425‰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55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0425‰上浮50%计算;以本金1055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0425‰上浮50%计算;以本金855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月利率11.0425‰上浮50%计算;以本金655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0425‰上浮50%计算);
二、判令被告孙仁福、崔日祥对被告戴存喜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戴存喜、孙仁福、崔日祥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公信用社与戴存喜(借款人)、孙仁福(担保人)、崔日祥(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戴存喜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公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装修,月利率11.042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1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保证人孙仁福、崔日祥对戴存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戴存喜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据,借到30000元,借款月利率11.042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借款用途装修,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戴存喜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2年7月15日归还本金7450元,2014年9月25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4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4年12月9日归还本金2000元。截止起诉前戴存喜尚欠东台农商行借款本金655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未归还。孙仁福、崔日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东台农商行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3年11月29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本案曾以戴存喜、孙仁福、崔日祥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款,后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12年5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东台农商行与戴存喜、孙仁福、崔日祥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戴存喜欠东台农商行借款本金6550元及利息,并由孙仁福、崔日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孙仁福、崔日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存喜追偿。戴存喜、孙仁福、崔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存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5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0425‰计算,以本金30000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11.0425‰上浮50%计算;以本金20000元,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0425‰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55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0425‰上浮50%计算;以本金1055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0425‰上浮50%计算;以本金855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月利率11.0425‰上浮50%计算;以本金655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0425‰上浮5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仁福、崔日祥对被告戴存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仁福、崔日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存喜追偿。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戴存喜、孙仁福、崔日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审 判 长 臧田桂
代理
审判员 张佳婷
人民陪审员 胡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