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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868号

原告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年某,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868号原告年某,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满城区。被告蒋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原告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农历十一月初八)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常以各种理由对我打骂。2008年6月8日生儿子蒋某甲。本以为儿子出生夫妻关系会有所缓和,可被告变本加厉,对孩子不闻不问。2016年2月,我与被告吵架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蒋某甲随我生活,抚养费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辩称,我们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6月8日生男孩蒋某甲。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2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化解之间的隔阂。构建和谐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互相包容、互相关心,共同进步。双方应考虑所肩负的责任,慎重对待婚姻。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诚

代理

审判员  高建峰

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滑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