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4984号原告乌仁高娃,女。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1号街坊。委托代理人张良,男。
原告乌仁高娃与被告福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仁高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约定利息3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支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现下欠本金是391000元,重新结算出具40万元借条后,还付过两次本金。结算过的本金40万元也包含前期的利息,现在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要求将被告给付过的利息,往息顶本,并不再支付之后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据一张、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福泰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借原告40万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下欠利息14667元整的收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是当时利息计入本金结算后出具的借据,每半年一结利息,存在前期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对于收据认可,是按2.5分计算的。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本金明细单1张及凭证38张,利息明细2张及凭证18张,证明原告一直存在利息转本现象。原告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可,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2007年开始存在借贷关系,之后进行过多次结算,最终于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又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667元的收据一张,该款项为40万元本金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2011年12月1日的借条后,于2013年2月7日偿还本金6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本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示的借款凭证是原、被告将之前的借款经过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主张原告出示的借款凭证存在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情况,原告认可该事实,被告也出示了2007年至2011年有原告签字的多张收条、收款收据等票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之前按月利率2%、2.5%向原告结算利息,故本院予以调整。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4200元、利息213593元(详见具体计算方法)。被告主张给付过的利息抵顶本金,并不再支付之后的利息,原告不同意,因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乌仁高娃借款本金114200元及利息2135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乌仁高娃借款本金114200元从2016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352元、被告负担6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惠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