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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08号

黄某1与东莞市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某1,东莞市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308号原告黄某1,男,汉族,2009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汩罗市,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邓某,女,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苟红平,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仿边工业园进园路一号,注册号:441900001116760。法定代表人陈环光。委托代理人万钧,系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1诉被告东莞市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苟红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万钧,到庭参加上述两次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随父母一直居住在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樟村育华路人民医院宿舍A座504室,被告是原告居住物业的管理服务者,其负责物业日常卫生、人身财产安全、巡逻等服务,原告父母每月按时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该物业公共区域玩耍时,被被告员工立放在一边的床垫倒下砸伤,被告不仅未履行义务来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反而实施一些积极行为促使损害的发生。原告因伤势较重,且为儿童,其先后就诊住院于东莞市中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总计住院6天,此次造成原告右侧骨上粉粹性骨折并引发支气管××,出院后需每周门诊一次,一年之后视恢复情况才能确定是否有后遗症。被告行为是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即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原告对此于2014年11月29日向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东正派出所报警,被告至今却未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1、原告医疗费20537.25元(医疗费8687.25元、挂号诊金50元、鉴定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3、护理费600元(50元×6天×2人);4、交通费689.11元(过路费251元、停车费238元、油费200元);5、住宿费2040元(340元×6天);6、营养费1000元;7、误工费;8、残疾辅助器具费;9、残疾赔偿金65197.4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7项和第8项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因此不在本案的诉请范围内,本案诉请的是其余7项有明确数额的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相关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8时30分许,原告到东莞市中医院门诊就诊,自诉肘关节被重物压伤导致右肘畸形约半小时,活动受限。当晚医生初步诊断原告右肘畸形,给予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原告并于当晚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原告出现发热症状,东莞市中医院完善相关检查后诊断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并支气管××。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从东莞市中医院出院。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在东莞市中医院就诊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387.64元,挂号费和诊金7元。2014年11月27日转院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支气管××。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施行了右侧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手术,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按医嘱行功能康复训练,手术伤口每2-3天清洁换药一次,约3周后拆除克氏针,暂定每周门诊复诊一次,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先后多次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诊。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7222.47元,挂号费和诊金50元。另,原告举证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银行卡刷卡凭条、停车费发票、油费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因到广州医院治疗而支出了高速公路通行费251元、停车费238元以及油费200元。另查,2014年11月29日,原告的奶奶吴新华向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东正派出所报警救助,报称其孙子即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在东莞市莞城区育华路人民医院第三门诊宿舍A座楼下玩耍时被搁置的床垫砸伤,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该所接报后,随即派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经了解是一孩子在玩耍时被搁置的床垫砸伤,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范畴,因此没有立案受理,并口头告知当事人自行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原告父亲黄某2于2015年6月11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相关鉴定指引文件,评定被鉴定人黄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关于原告的受伤的原因和经过。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5日傍晚,原告随其奶奶吴新华到所住物业一楼公共区域(原为小区篮球场)玩耍,当时现场有一张1.5米规格的床垫立着靠放在一根承重柱子上,原告玩耍时经过该床垫,因床垫失去平衡突然倒下而将原告砸伤;原告认为,该床垫是被告擅自回收的业主丢弃的床垫,被告将该床垫放置在小区的公共区域,是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的陈述不真实,原告在玩耍时应当有成年家属照看,所以即使有发生案涉事故也应由原告的监护人负责,原告的所谓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发生事故的当天被告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情况,是直到后来被告向原告家人催收物业管理费,对方拒绝缴纳并提出案涉事故的赔偿问题时,所以被告才得知该起事故,因此被告对事故是否真实有发生并不清楚,也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发生事故的地方是小区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被告不会将小区的垃圾或业主丢弃的大件家私家电堆放在此处,但有时有些业主如遇搬家等情况,可能他们会暂时将一些家具家私堆放在该区域;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举证一段录音资料,原告主张是事发后在2015年1月27日,原告父母黄某2和邓某就案涉事故去找被告在案涉小区的负责人莫聪坚和梁丽霞进行沟通时所进行的对话。对话中,对于原告母亲邓某陈述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晚,在小区篮球场处被床垫压到右手并造成严重性骨折的事实,莫聪坚回答是“嗯”,并未对此予以否认,但双方对物业管理处的责任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莫聪坚认为原告的事故与物业管理处没有关系,莫聪坚称事发地是个很安全的地方,而且监护人应当看住原告,不应该让原告在该处玩耍;而邓某则认为物业管理处不应将床垫放在事发位置,物业管理处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该段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经过剪接,内容是不全面的,但被告明确不要求对录音是否经过剪接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举证的报警回执、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书、医疗收费票据、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协议书、2015年1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黄某2与被告经营者梁丽霞的录音、莫聪坚沟通录音笔录、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东正派出所回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合法依据;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合法依据。焦点一首先,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与事发当天原告到医院就医时自述的受伤原因,以及东正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事发现场了解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其次,在原告父母与被告在案涉小区的负责人之间的对话中,对于原告母亲邓某陈述的事发经过,被告的代表莫聪坚给予的是肯定回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形成了较为统一和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放置在现场的床垫是何人所为,然而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对事发现场的物业公共区域负有谨慎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公共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引致安全隐患的物件及时进行清理和处置。本案中,由于被告管理失当,未及时清理事发现场的床垫,从而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又,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时有成年的家长看管,其现场监护人亦有谨慎注意义务让原告远离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件。因此,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对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焦点二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和挂号费、诊金费单据反映,原告发生案涉事故后先后到东莞市中医院和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又继续进行了相应复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包括挂号费、诊金费)共计8667.1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举证一份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金额为77.14元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该票据没有相应诊疗资料予以佐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案涉伤情而到该院就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后期治疗费。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医院医嘱亦未明确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些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案涉伤情而造成的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因案涉事故先后在东莞市中医院和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计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名,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如前所述,原告因案涉事故共计住院治疗6天,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6天×1人=300元。6、交通费。原告对其主张因到广州医院治疗而支出了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停车费以及油费,提供了相应收费单据和支出凭证予以证明,且相关费用发生时间和地点也与原告举证的诊疗资料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些收费单据和支出凭证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举证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金额为243元,停车费金额为238元,油费为2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住宿费。首先,原告及其家人本身是在东莞市内居住,因此原告诉请其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陪护家属的住宿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转院位于广州市内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属于到外地治疗的情形,因此对于其陪护家属发生的合理住宿费,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340元/天计算住宿费,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住宿费损失为1360元。8、营养费。虽然原告并未就营养费的支出予以举证,但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因此原告需要适当营养补充以复原身体,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经验,据此,本院依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500元。9、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是城镇户口的户口性质,以及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0192.9元×20年×10%(伤残等级比例)=60385.8元。综上,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为74293.91元,结合上述认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22288.1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1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2288.1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6.59元,由原告承担1558.55元,由被告承担50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敬棠

审 判 员  周汝丽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嘉慧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