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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323号

吴善军、吴善斌与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吴善军,吴善斌,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东怡金融广场B-3002室,组织机构代码78859782-5。

法定代表人:吴学艺,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善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善斌。

原审

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53570。

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合肥顺捷堡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顺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善军、吴善斌,原审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5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吴善军、吴善斌诉合肥顺捷公司、安徽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合肥顺捷公司、安徽广厦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安徽广厦公司认为:其与吴善军、吴善斌之间未曾签订任何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且双方之间未发生涉及建筑工程法律关系,故吴善军、吴善斌按照建设工程专属管辖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广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肥顺捷公司认为:吴善军、吴善斌与安徽广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分包合同,由安徽广厦公司将其所承包项目中的消防工程项目分包给吴善军、吴善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则。就工程款问题,系吴善军、吴善斌与安徽广厦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徽广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纠纷案件系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佛掌路与北海路口海恒研发中心,该区域属于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合肥顺捷公司和安徽广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合肥顺捷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善军、吴善斌与安徽广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分包合同,该案的案由依法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的管辖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安徽广厦公司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该案依法应当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吴善军、吴善斌的诉请及事由,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佛掌路与北海路口海恒研发中心,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合肥顺捷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海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