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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882号

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九牛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九牛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882号

原告: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1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058505-1。

法定代表人:姚新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九牛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兴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亦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永全。

原告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九牛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2321.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苏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年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在增值税发票到45天前结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总额每天0.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经对账,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4163.56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计价人民币48157.9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42321.46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九牛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321.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0.03%的标准,其中以人民币94163.56元的未付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以人民币48157.90元的未付款为基数,从2016年2月1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35元,合计人民币2808元,由被告浙江九牛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 判 员 钟飞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羊 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