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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976号

永康市富康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富康电器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976号原告永康市富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柿后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徐其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春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李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永康市富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富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第14721887号“俊媳婦JUNXIF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富康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第14721887号“俊媳婦JUNXIFU”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部分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机(手动)、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与第11830840号“俊媳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机(手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俊媳婦JUNXIF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俊媳妇”,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富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诉争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富康公司诉称:第一,富康公司已经对本案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并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第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为诉争商标是原告的第7939199号“俊媳婦JUNXIFU”商标(简称基础商标)的延伸,该基础商标于2009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在同行业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文字标识完全一致,由于基础商标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的紧密联系,故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就能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第三,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有数年业务往来,引证商标所有人明知“俊媳妇”品牌乃原告独创,仍将其在先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4721887号“俊媳婦JUNXIFU”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富康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的水晶(玻璃制品)、水晶工艺品、刷子、牙刷、化妆用具、除蚊器、水缸(室内水族池)、牙签、面条机(手动)、家庭用陶瓷制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11830840号“俊媳妇”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的家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面条机(手动)、厨房用具、铁锅、饮用器皿、水桶、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楼建勋。2015年1月9日,商标局作出第TMZC14721887BFBH0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

一、初步审定在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水晶工艺品、刷子、牙刷、化妆用具、除蚊器、水缸(室内水族池)、牙签”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二、驳回在第21类“面条机(手动)、家庭用陶瓷制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富康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显著性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应当予以注册。2015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富康公司补充提交了淘宝网络销售交易记录、银行账单、销售合同、发货单、产品说明书、宣传照片等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已被其投入大量商业使用。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富康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条,且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机(手动)、家庭用陶瓷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富康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机(手动)、家庭用陶瓷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重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上半部分的汉字“俊媳婦”和下半部分的字母“JUNXIFU”横向排列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俊媳妇”横向排列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相关认定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或者在先注册的商标与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即在基础商标的基础上再次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并不能因其与基础商标近似而当然获准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拥有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转而使得其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因此,原告关于申请商标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引证商标依法应予撤销,而本案仅涉及申请商标本身是否具备可注册性的问题,亦即是,在引证商标目前仍有效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此外,法院不负有在针对引证商标的行政裁决作出之前必须中止相关案件审理的法定义务,故引证商标处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并不必然导致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富康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永康市富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麦 芽

书 记 员  王丹妮附件:附图一诉争商标附图二引证商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