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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39号

原告天津金德万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兰生、被告杨世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金德万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兰生,杨世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39号原告天津金德万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河工业区兴园路10号301-45A。法定代表人林关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荣德。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职务经理。被告王兰生。被告杨世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芹。

原告天津金德万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兰生、被告杨世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德万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关德、委托代理人林荣德、被告杨世通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电梯用于被告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香江卡纳溪谷工地,租金按月给付。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4年8月8日开工至2015年12月6日租用原告电梯共发生费用207000.00元,其中租赁费计167000.00元,包括2014年8月8日至10月28日,共2个月20天,每月15000.00元,计40000.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共8个月21天,10000.00元每月,计87000.00元,进出场费2台电梯,15000.00元每台,计30000.00元;电梯损坏赔偿50000.00元,包括电机及减速机一台计15000.00元,电梯配电箱2个,计13000.00元,电梯标准节10个,2200.00元每个,计22000.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租赁费33000.00元,尚欠134000.00元租金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租赁费134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赔偿原告电梯损失50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的2台电梯或按照每台电梯的原价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事实存在,被告租赁了原告两台电梯,实际使用了一台。证据二、开工单,证明开工时间及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证据三、电梯的《购买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如果不能返还电梯要求被告照价赔偿。证据四、录音一份,证明开工时间及找被告要钱的时候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殴打,被告拒绝给付租赁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设备实际使用者是杨世通,而非是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王连生。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租赁费按台班进行计算,即按实际的工作时间进行计算。原告的两台设备只有一台安装完毕,而且在使用中一直出现故障,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自2015年就已经不再进行维修。在合同期间,原告私自将电梯的电缆摘走,导致被告杨世通花了26000.00元购买电缆,才得以使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应该自然终止,原告索要的利息和电梯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杨世通为合同甲乙双方。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租赁费以台班计算维修费罚款。证据三、开工单,证明施工开始时间。证据四、环保局通知,证明高考停工3天/每年。证据五、短信记录,证明通知原告设备维修6#电梯及拆除,7#电梯一直出现故障,不能进行工作。证据六、支款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支款36900.00元。证据七、收条,证明杨世通购买电缆26000.00元和拆卸费8000.00元。证据八、通知单,证明工地电梯维修一直都通知原告了。证据九、光盘一张,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十、罚款通知及费用单,证明维修费及罚款。证据十一、考勤表,证明台班日志工作的天数。证据十二、工程量结算单,证明2014年9月7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电梯停止进行工作。证据十三、监理通知,证明2014年10月24日全面停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实际的租用人应该是杨世通。因为公章是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工程项目部,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这个章。该设备就是杨世通租用的和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租赁合同》第五页是两台电梯的出场费15000.00元,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的设备只有7#电梯进行安装,但是没有进行检测,不知道电梯是否合格。租赁的截止期限是2015年10月30日,合同已经终止。合同第8条约定,电梯维修和维护由原告承担。该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此电梯是林关德自己买的,不是原告公司买的,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出具的购买单据是本案涉及的电梯;证据四、此录音不是原始的载体,而是在原、被告矛盾激化下引诱被告所说的话,此证据也证明是原告不为被告所使用的电梯进行维修才出现的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是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因此盖的项目部的章也应该属于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租赁费是每台每月15000.00元。证据二、《补充协议》是被告和我喝酒,把我灌多了的情况下签订的(后又说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是被告冒充我签的)。租赁费应该按天计算,不按台班计算。被告停工应该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没有收到过一张通知单。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通知单记载的时间是在6月6日,我们租赁的时间为8月8日,因此通知单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五、我们没有收到过短信;证据六、不认可,不是我签的字,我只认可我自己签的字;证据七、我们拆电缆是因为春节期间怕丢失才拆除的,不安装电缆是因为被告不支付租赁费,被告自己购买电缆也是被告自己使用跟原告没有关系;证据八、不认可,我们没有见过通知单,属于被告自己制作;证据九、视频资料是真实的;证据十、与原告无关;证据十一、不认可,是属于被告自己制作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十二、十三不认可,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在质证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在质证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十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与证据九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天津金德万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世通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电梯2台,月租金为15000.00元(其中电梯租赁费10000.00元/月,电梯司机2人共5000.00元/月),支付方式为月付租赁费,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进场费用15000.00元由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杨世通承担;机械由原告天津金德万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操作与维护。因故障造成机械无法正常工作的,原告应自接到通知起6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原告自接到维修通知起12小时/日内未能修复的,自第13小时/日起免收租金直至机械恢复正常作业日止。机械故障系被告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的,被告仍应支付停工期间的租金,维修费用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管理人员陈旺与林关德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了《临时开工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8日临时开工,试用期为15天,累计停机运转2天的临时开工单作废且每次停机不得超过四小时。如不出现停机的,开工单自2014年8月8日开始计算台班;双方又于2014年8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期间,承租方有权对机械进行全权调配,全天24小时随时运转,室外电梯司机随电梯进入现场,应服从承租方统一调配,不得随意离开施工现场,若因此影响工期或出现安全事故,一切后果由出租方自负,承租方还将从月租费中扣除1000.00元以上作为罚款;电梯费用结算依据为施工机械台班签认单,以工地负责人签字为准。出租方保养维修应提前两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方,承租方认可后停机保养、维修。如因出租方原因造成连续停机,1-4小时为半日,4-8小时为一日,扣减租赁费,如超过24小时除按日扣减租金外,每天加罚款100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电梯进行了停工。2014年10月24日,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保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的要求,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进行停工。电梯停止工作后,于2015年3月25日开始进行工作,后又于2015年10月1日按照保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的要求全面停止工作。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罚款单通知及施工机械台班签认单,可确认被告共租赁原告电梯的天数分别为2014年8月份18天、2014年9月份9天、2015年3月份6天、2015年4月份17天、2015年5月份27天、2015年6月份27天、2015年7月份30天、2015年8月份21天、2015年9月份25天,以上共计180天。另查明,两台电梯的进场费共15000.00元已经由原告进行了垫付,其中7#电梯已经进行工作,6#电梯原告至今未安装完成,没有进行工作。被告多次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将电梯拉走及向原告送达罚款通知单告知原告电梯已经发生故障让其进行维修,但原告均未予以理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3900.00元,电梯的司机工资一直由被告进行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金德万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世通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之间的租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原告提供印有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工程项目部是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组成部分,被告辩称此合同与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而只与杨世通有关,因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兰生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兰生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因双方约定月租赁费为10000.00元每月,租赁费按照被告出具的台班天数计算,2015年7月份的台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的天数,故7月份的以30天计算,以上共计租赁180天,因此租赁费为6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梯进场费15000.00元被告也应给付原告,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39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4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补偿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及时给其进行维修电梯对原告所进行的罚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租赁期限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过租赁期限,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电梯损失,因电梯现在还在被告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梯已经损坏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电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其为原告维修电梯所发生的费用可另行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世通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世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德万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4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世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金德万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两台电梯;

四、被告王兰生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00元,诉前保全费1520.00元,以上合计5500.00元,由原告天津金德万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200.00元,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世通承担1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一月

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

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

书 记 员  左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