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827号上某甲,男,1某某,汉某,住上海市。上某乙,女,2某某,汉某,住某乙。法某某。以上两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真子耶,女,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某,住某乙。委托代理人林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青,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健鸿,男,1999年9月8日出生,汉某,住某乙。法定代理人余青。以上两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峻、林真子耶、林卓宝雅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峻(暨林卓宝雅的法定代理人、林真子耶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与林卓宝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忆、被上诉人余青(暨奚健鸿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奚健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余青与奚健鸿系母子关系。余青与林峻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林峻与林真子耶、林卓宝雅系父女关系。上海市黄浦区永胜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余青和林峻之母余骊珠于1977年由永胜路XXX号房屋置换所得,承租人为余骊珠,1997年底余骊珠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林峻。余青称直至征收才知晓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一事。余青婚前一直居住系争房屋,直至1999年搬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口路房屋”),2000年1月4日其与奚惠志登记结婚。奚健鸿出生后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未实际居住。余青婚后,系争房屋由林峻等人居住使用。余青、奚健鸿确认未参与系争房屋装修、设施购置与移装、搬迁等。因黄浦区199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府征(2014)3号。当时系争房屋内在册户口为林峻、林真子耶、林卓宝雅及余青、奚健鸿5人,户主为林峻,其与余青均于1977年10月29日由永胜路XXX号房屋迁入户籍,奚健鸿、林真子耶、林卓宝雅在系争房屋报出生。2015年5月15日,林峻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9.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0.1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564,767.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评估价格979,907.02元、价格补贴293,972.11元、套型面积补贴486,870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系争房屋装潢补偿15,095元;征收单位提供产权调换房屋2套(期房,总价1,272,812.20元):本市松江区佘山33A-02A3幢中单元803室(以下简称“803室安置房”,面积53.42平方米,一房,优惠总价471,746元,预计交房日期2016年12月31日)、本市松江区佘山33A-02A3幢中单元804室(设计建筑面积90.99平方米,三房,优惠总价801,066.2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6年12月31日);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70,536.66元(包括搬迁费2,000元、购房剩余补贴87,586.66元、建筑面积补贴150,950元、速签奖励费13万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另含签约奖励费、期房临时过渡费等。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总款共计2,874,718元,扣除安置房房款1,272,812.20元后,林峻实际领取1,601,905.80元。2015年8月,余青、奚健鸿诉至原审法院称:1、要求确认803室安置房归余青、奚健鸿所有;2、林峻、林真子耶、林卓宝雅共同支付余青、奚健鸿安置款585,762.3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承租人原系余青和林峻之母余骊珠,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林峻。余青在该房内居住至结婚前,婚后搬入金口路房屋。余青、奚健鸿户口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居住困难,林峻、林真子耶、林卓宝雅未提供证据证明余青、奚健鸿在本市他处有福利分房,故余青、奚健鸿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承租人变更、实际居住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故法院酌情确定803室安置房用于安置余青、奚健鸿,林峻、林真子耶、林卓宝雅另应支付余青、奚健鸿征收补偿安置款50万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佘山33A-02A3幢中单元803室房屋为余青、奚健鸿所有;
二、林峻、林真子耶、林卓宝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青、奚健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峻、林真子耶、林卓宝雅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青虽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其自1999年结婚之后就已搬出,直至房屋被征收之日都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子奚鸿健自出生至今都没有居住过一天。两人一直居住在浦东金口路的商品房内,虽不具有产权,却和产权人系夫妻及父子关系,并不存在居住困难。因此,余青、奚健鸿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另外,系争房屋征收可选择货币安置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林峻家庭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了两套配套商品房,而余青、奚健鸿对于房屋的需求并不像林峻家庭那样迫切。最后,原审遗漏林峻的妻子汪平芳作为本案当事人,其作为外地配偶可作为被安置人员参与征收利益的分配。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余青、奚健鸿的原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余青、奚健鸿共同答辩称:汪平芳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不符共同居住人条件,不应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林峻之妻汪平芳非本市户籍,依据相关规定,其不符共同居住人条件。林峻亦无证据证明征收单位将其列为特殊对象给予安置或向其发放特定指向补贴。故汪平芳并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程序无误,林峻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峻与余青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双方成年后各自组成家庭。余青结婚后因居住困难搬离系争房屋,并不意味着其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余青自始至终未将户籍迁出可证明此点。另外,其在本市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各自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较为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任何一方均不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林峻、林真子耶、林卓宝雅的上诉请求,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17.57元,由上诉人林峻、林真子耶、林卓宝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杨洁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徐 江
代理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