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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执异2号

哈艳秋、张玉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哈艳秋,张玉双,王庆喜,刘洪玲,蓬莱市嘉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4执异2号异议人哈艳秋(案外人),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申请执行人张玉双,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庆喜,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刘洪玲,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执行人刘洪玲,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执行人蓬莱市嘉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村里集镇下薛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庆喜,任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玉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庆喜、刘洪玲、蓬莱市嘉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哈艳秋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洪玲名下的车牌号为:鲁F×××××号轿车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哈艳秋称,我与刘洪玲系朋友关系,2013年欲购买车辆,因我个人原因无法办理贷款,便借用刘洪玲名义购买车牌号为:鲁F×××××号车辆,双方签订协议,购车首付款由我交付,每月按揭贷款也由我到中国银行支付,车辆由我实际占有、使用。现我已还清贷款要求刘洪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发现该车已被蓬莱市人民法院查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对鲁F×××××号车辆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玉双与被执行人王庆喜、刘洪玲、蓬莱市嘉和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作出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张玉双申请,本院依法将登记在被告刘洪玲名下的车号为鲁F×××××号轿车一辆予以保全查封,三被执行人均未提出异议。判决生效后,三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玉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哈艳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洪玲名下的鲁F×××××号轿车一辆系其购买,并且购车首付款、每月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均由其支付,车辆也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要求解除对鲁F×××××号车辆的查封。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玉双称,异议人所提异议的车辆,先后于2013年7月18日、2014年6月25日通过栖霞市人民法院和蓬莱市人民法院两次为申请执行人保全查封,两次查封中均未有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是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所提异议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洪玲名下,应属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案外人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争议的车牌号为鲁F×××××号轿车,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洪玲名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查封。案外人虽主张该车只是借用被执行人刘洪玲的名义购买,购车首付款、每月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均由其支付,车辆也由其实际占有、使用,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对该车作出实际性的所有权认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哈艳秋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蓬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荣宗

代理

审判员  于文祥

代理

审判员  沙声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乙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