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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刑核70573010号

李奎千故意杀人死缓复核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奎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刑核70573010号被告人李奎千,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奎千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吉0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奎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奎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77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奎千与被害人张某丙(男,殁年54岁)、张某甲(女,时年54岁)夫妇均系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苇子村黄金窝堡屯8组村民。案发前李奎千在村集体所有、未分配给村民的土地上堆放柴草,后部分柴草被烧尽而空出土地,李奎千在空出的土地上栽植向日葵苗,张某丙就上述土地耕种权与李奎千产生矛盾,于2015年6月27日将李奎千所植向日葵苗拔除。次日4时许,李奎千发现向日葵苗被拔除后携带尖刀找到张某丙、张某甲理论,双方在争议土地附近发生争执,李奎千持尖刀刺张某丙胸、肋部等部位数刀,致张某丙因肝门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刺张某甲左上臂一刀,致张某甲轻微伤。案发后,李奎千因到医院就医而委托亲属向公安机关代为电话投案。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尖刀、木棍,村委会证明,证人李某乙、黄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李某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奎千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辨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张某丙死亡、被害人张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对其应依法惩处。李奎千在就医过程中委托家属向公安机关代为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属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张某丙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对李奎千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初1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奎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佳民

代理

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

审判员  朱超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