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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746号

李某萌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萌,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扈某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百和,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金兆成,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萌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延丹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永梅、

审判员王洋(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孙某诉称,孙某、李某萌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双方登记结婚前,以李某萌的名义采用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X号XXX房产,由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鉴于该房产双方是共同投资、共同偿还贷款。为此,孙某、李某萌于2012年7月4日达成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双方共同共有,该协议经辽宁省公证处依法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从近几年开始,孙某、李某萌双方经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李某萌经常不回家,不支付生活费,不偿还银行贷款。由于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孙某于2013年10月份从共同住所搬出,双方分居。期间,虽经亲戚朋友多次调解,双方仍无法相互理解并原谅对方,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孙某曾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但由于李某萌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缓解,已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孙某再次诉至法院,孙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某、李某萌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X号XXX号房产;诉讼费、评估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审中李某萌辩称,对孙某的离婚请求没有异议,同意离婚。对于分房产没有法律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孙某承担,请法院驳回孙某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房产,是李某萌的母亲购买的,实际所有人系李某萌的母亲,且贷款也是其母亲偿还的。关于公证书,公证处对于贷款购房不应在未经缴款购房人同意和房产名义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应该公证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公证是违法的,无效的。2014年8月23日,因李某萌母亲扈某华处被盗窃,现已在公安机关立案,应中止审理。关于本案涉案房产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李某萌对该报告有异议,申请复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孙某、李某萌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孙某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萌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现孙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萌离婚。李某萌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2006年,李某萌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X号XXX,建筑面积121平方米房产一处。2012年7月4日,李某萌与孙某就上述房产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李某萌)、乙(孙某)双方于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辽宁省沈阳市登记结婚。现双方就甲方名下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X号房产(建筑面积:121.0平方米)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名下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X号房产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

二、上述房产剩余银行贷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偿还。

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公证处留存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截至2015年8月20日,上述房产尚欠银行贷款285,051.21元。在审理过程中,孙某申请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总价为1,046,400元,孙某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李某萌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萌离婚,李某萌表示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孙某、李某萌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孙某孙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孙某主张分割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X号XXX,建筑面积121平方米房产一处的主张,该处房产原系李某萌婚前购买,但2012年李某萌将该处房产变为孙某、李某萌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对剩余的贷款偿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进行了公证,因此,该处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故确定该处房产归李某萌所有,同时,李某萌应给付孙某相应的房产折价款。该处房产价值经评估确定价值为1,046,400元,扣除尚欠银行贷款285,051.21元后,应该付孙某380,674.40元[(1,046,400元-285,051.21元)÷2]。同时,该房产剩余贷款由李某萌偿还。孙某在评估时,先行垫付评估费5,000元,该款项应由孙某、李某萌双方共同承担,孙某、李某萌应各承担2,500元。关于李某萌辩称的公证书效力问题,该公证书经公证部门公证,李某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部门的公证行为存在瑕疵,因此对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予以采信。关于李某萌辩称的该处房产的贷款由其母亲偿还的主张,关于李某萌主张的其母代为偿还房屋贷款的行为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行为的情况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款项的行为系赠与李某萌单方的情况下,该款项系对孙某、李某萌夫妻双方的赠与。关于李某萌辩称的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系其母亲的主张,关于李某萌提供的其与李石、扈某华签订的协议效力,因其申请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和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李某萌并未在指定时间内(3日内)提出评估申请(至合议庭最后评议时李某萌亦未提出),按照已释明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李某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李某萌为证明涉案房产由其母偿还贷款提交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李某萌因还房屋贷款向母亲扈某华借款拾壹万元整”、“本人李某萌于2009、10、29号因房屋准备提前还款向母亲扈某华借款13万元整”,依据该借条的内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为李某萌而非扈某华,因此对李某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萌辩称因其母亲扈某华处被盗窃,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因李某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盗窃行为与本案存在充分的利害关系,因此对李某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萌辩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效力的问题,李某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法院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采信的充分证据,且李某萌并未在原审法院告知的复议期限内提交书面复议申请,故对涉案房产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某与李某萌离婚;

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X号XXX,建筑面积121平方米房产一处归李某萌所有;同时,该房产剩余贷款(具体数额以银行核准数额为准)由李某萌承担;

三、李某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某房产折价款380,674.40元;

四、驳回孙某、李某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官耿立秋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属于程序违法;对于房产价值评估鉴定程序违法,要求复议、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理睬属于违法;本案中孙某涉嫌骗财骗色并涉嫌盗窃犯罪,应当中止本案审理;本案诉争房屋系婚前由李某萌父母出资购买,不应属于李某萌和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某萌提出耿立秋法官应当回避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本案原审时,李某萌曾申请刘凤法官回避,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改由耿立秋法官承办,李某萌又提出申请要求耿立秋法官回避,但李某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耿立秋法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某萌提出要求对鉴定结论复议、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萌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鉴定结论复议、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某萌提出孙某涉嫌骗财骗色并涉嫌盗窃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萌主张应中止本案审理,但并未出现上述法定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某萌提出诉争房屋系李某萌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其父母财产的上诉主张,因诉争房屋婚前登记在李某萌个人名下,属于李某萌婚前个人财产,李某萌主张该房屋属于其父母财产,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婚后,李某萌与孙某就上述房产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李某萌)、乙(孙某)双方就甲方名下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X号房产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名下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XXX号房产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

二、上述房产剩余银行贷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偿还。

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公证处留存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经辽宁省公证处予以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萌与孙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证财产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李某萌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某萌提出其母亲曾拿出29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问题,据李某萌陈述该笔款项系其母亲给李某萌后用于偿还其信用卡的欠款已经用于经营投资,据孙某陈述从未见到过该笔款项,双方已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延丹

审判员  吴永梅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