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1319号申请执行人金山区亭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刘国云,男,汉族,1955年5月19日生,住亭林镇亭西村10组7003号。上列当事人之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刘国云即时搬离租赁的亭西村蔬菜场内土地,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的租金16906.08元,给付2016年2月4日至实际搬离日止的占有使某费(按每日42.37元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了租金16916.08元,对2016年2月4日起的租金亦表示愿意按时支付。而被执行人应搬离的大部分土地由案外人使某。综上,本案现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暂应终结本案的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可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彭文忠
审 判 员 金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 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星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