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604号
原告:路长顺(又名路长奋),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令峰。
被告:冯计省,农民。
被告:路长芹,农民。系被告冯计省之妻。
原告路长顺诉被告冯计省、路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长顺、委托代理人刘令峰,被告路长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计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长顺诉称,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冯计省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计省未作答辩。
被告路长芹辩称,借原告60000元现金属实,领到土地补偿款即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计省与被告路长芹系夫妻关系,原告路长顺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11日,被告路长芹因被告冯计省承包的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冯计省书写的借条载明:“欠条今欠路某现金60000元正(陆万元正)冯计省(捺印)2012年10月11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冯计省书写的借条、二被告的户籍证明、邹城市太平镇果庄村委会的证明、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冯计省、路长芹向原告路长顺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计省、路长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路长顺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振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