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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597号

许某与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某,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委托代理人王锦坡,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才、被告李某、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锦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5年8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晋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长虹加油站路段处(张北县南高速出口北)与机动车道内许某迈右脚准备到路边时相撞,造成许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晋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456.8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张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车辆是我向别人购买的,没有过户,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是我。我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的晋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长虹加油站路段处(张北县南高速出口北)与机动车道内许某迈右脚准备到路边时相撞,造成许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负次要责任。许某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4414.78元。许某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侧第5肋骨骨折,不构成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75日1人,营养期75日。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48元。许某母亲柴某出生于1930年12月26日出生,柴某共生育子女5人。另查明,晋C号小型轿车系李某所有,该车在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李某为许某垫付9919.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单一份,李某的驾驶证、晋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张家口仁爱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某、侯凤霞、柴某的户口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张北县白庙滩乡后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许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许某的各项损失有:1.张家口仁爱医院医疗费34414.78元,有张家口仁爱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张北县医院医疗费1026元,外购药4503.48元,只提供了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或药店购药票据,因张家口仁爱医院诊断书中治疗及建议载明“痊愈出院”,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以上费用的发生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轮椅支出350元,购买拐杖支出152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住院天数为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为2250元(30元/天75天);4.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7500元(100元/天·人1人7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参考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提供其与张北县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该公司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许某的驾驶证、户口本、张北县2015年危陋住宅区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误工费为21846元(145.64元/天150天);6.赔偿金,根据其主张误工标准提交的证据,赔偿金参考鉴定意见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为2000元;9.鉴定检查费为148元;10.11.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就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王金花的生活费为824.8元(8248元/年5年10%÷5);13.二次手术费参考鉴定意见为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综上,许某的损失共计13164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83754.8元;

二、李某赔偿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7892.78元的70%计26524.95元,除去已付9919.85元,实际支付16605.1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保全费22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武淑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文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