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204号罪犯骆长军,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骆长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4月24日以(2016)减字第47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骆长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骆长军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长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获奖励分115分。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骆长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骆长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骆长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