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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刑初49号

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刑初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竞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2月5日19时49分许,醉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龙井市老头沟镇向老头沟镇廉明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珲乌公路138km700m处,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邵某某血样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吉林端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邵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香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