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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4322号

何宏琴与北京轩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宏琴,北京轩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4322号

原告:何宏琴,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儒,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轩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头二营村(鑫绿都农副产品市场×镇头二营分市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洪印。

原告何宏琴与被告北京轩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宏琴诉称:何宏琴自2010年起开始为轩昊公司提供劳务,从事水电工程工作。轩昊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拖欠何宏琴劳务费。轩昊公司最后一次清偿何宏琴劳务费的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时至今日,轩昊公司拖欠何宏琴劳务费共计12000元整。现何宏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轩昊公司给付何宏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务费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轩昊公司负担。被告轩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何宏琴主张自2010年至2014年,何宏琴为轩昊公司在×镇、还有×小区南区、北区等工程提供安装水电劳务。2014年年底,双方对账,确认轩昊公司尚欠何宏琴劳务费27000元;后,轩昊公司分多次共给付何宏琴劳务费15000元。2013年7月22日,轩昊公司给何宏琴开具了一张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内容包括:10200元,收款人:何宏琴;用途:劳务费,付款银行名称:农行北京宏成花园支行。并盖有北京市轩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轩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印名章。2014年2月28日,轩昊公司给何宏琴开具了一张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内容包括:10000元,收款人:何宏琴;用途:劳务费,付款银行名称:农行北京宏成花园支行。并盖有北京市轩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轩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印名章。该支票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因余额不足于2014年3月3日退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轩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轩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何宏琴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何宏琴为轩昊公司提供劳务,轩昊公司应向其给付劳务费。何宏琴提交的支票,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何宏琴要求轩昊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轩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宏琴劳务费一万二千元。如果被告北京轩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北京轩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轩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竞隆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宗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默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