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B座3207室。法定代表人吴玉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恕莹,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谊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长庆路280-8A。法定代表人于宗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长坤,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宿迁裕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洋北镇槐荫北路。法定代表人孙红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德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谊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和公司)、宿迁裕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恕莹,被上诉人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裕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谊和公司一审诉称:谊和公司与德尊公司约定,由谊和公司向德尊公司提供服装面料,货款总计103843.20元,谊和公司依约供货以后,德尊公司仅仅给付货款46200元,余款57643.20元至今未付。谊和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德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7643.20元。一审审理中,谊和公司申请追加裕和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要求裕和公司对德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德尊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7月5日,德尊公司员工潘某在电子邮箱中收到谊和公司发送的两份面料采购合同,一份是金额为46200元的普通纱卡合同,另一份是金额为54000元的弹力纱卡合同。德尊公司认可已经成立生效的是46200元的普通纱卡合同,潘某于7月22日通知谊和公司发货,货款德尊公司也已全部给付。但是另一份弹力纱卡合同,由于价格原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德尊公司也没有要求谊和公司向第三方发货,故德尊公司不应给付谊和公司诉称的所谓货款。裕和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未曾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或者签订任何买卖合同,谊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上的签字人员,不是裕和公司单位的员工,裕和公司也未收到谊和公司交付的弹力纱卡面料。由于裕和公司不同意向谊和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为此谊和公司追加裕和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但是谊和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谊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德尊公司的员工潘某,作为发件人使用“MikePan”<mik×××@gmail.com>和“MikePan“<mikepan@dezun-china.com>的电子邮箱,曾向作为收件人、使用“yihe-于杲”<yih×××@sina.com>电子邮箱的谊和公司员工于杲,在下列时间发送相应电子邮件:1、2013年4月16日11时6分的邮件:“于总,纱卡、弹力纱卡发货地址: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工业区,宿迁市裕和服饰有限公司,孙红艳,139××××5338”;2、2013年7月5日15时24分的邮件:“附件中是新订单,108×58纱卡为65%涤纶、35%棉。这个抓紧时间,我要货急。氨纶弹力面料数量有问题请告诉我”,“公司新地址: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133号,河西万达广场G座2519-2521”;3、2013年7月22日13时7分的邮件:“黑色的108×58、T/C纱卡面料样,收到!”,“弹力府绸面料样,我收到,请报价!3000米订单”;2013年8月6日16时51分,于杲又通过<yih×××@sina.com>邮箱,向潘某的<mikepan@dezun-china.com>邮箱发送一份回复的电子邮件:“弹力府绸请报价;原始邮件为2013年7月22日13时7分的电子邮件”。2013年7月5日谊和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德尊公司的一份面料采购合同(合同号:DZ1308-11),载明:品名为T/C纱卡、规格为20×20/108×58(面料出厂必须提供OEKOTEX100认证证书),门幅为57/58,红色数量为1500米,黑色数量为1000米,蓝色数量为1000米,含增值税单价为13.20元,总金额为46200元,交货日期为7月15日,备注:“完全同我司确认的样品,成品克重不得低于205克每平方米”;交货地点为“宿迁市裕和服饰有限公司”;交货方式为需方指定工厂仓库,结算方式为出货一个月。12月3日,德尊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谊和公司462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处注明“DZ1318纱卡面料款”。2015年3月20日,无锡市天资货运配载部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该公司承接托运方“无锡市谊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往收货方“宿迁裕和服饰有限公司(联系人张冰(兵),电话:187××××2288)”的三批货物,已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7月23日、8月6日送达收货方,收货方已验收确认,签字的送货回单已返还托运方。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3月27日谊和公司与德尊公司的面料采购合同,载明:品名为T/C纱卡、规格为20×16/128×60(面料出厂必须提供OEKOTEX100认证证书),门幅为57/58,红色数量为5700米,蓝色数量为150米,含增值税单价为15元,总金额为87750元,交货日期为4月15日,备注:“完全同我司确认的样品,成品克重不得低于215克每平方米”;交货地点为“宿迁市裕和服饰有限公司”;交货方式为需方指定工厂仓库,结算方式为出货一个月。2、2013年4月16日的送货单上,手写有“李某某”的字样,单据右下侧手写注明“南京德尊公司”,收货单位处手写注明为“裕和服饰有限公司”,送货单位处手写注明为“无锡谊和”。裕和公司的员工“孙艳玲”则在一张空白纸上手写注明:“收到49卷面料”。3、2013年6月2日,谊和公司曾经开具一份金额为1126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裕和公司,货物名称为弹力纱卡和大样,金额为112662元。一审审理中,为了证明德尊公司已实际认可和履行弹力纱卡的合同,谊和公司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5日的一份面料采购合同,合同号:DZ1308-12,载明:品名为T/C弹力纱卡、规格为“同我司确认样品”(面料出厂必须提供OEKOTEX100认证证书),门幅为57/58,黑色数量为1500米,蓝色数量为1500米,含增值税单价为18元,总金额为54000元,交货日期为8月10日,备注:“完全同我司确认的样品,克重不得低于210克每平方米”;交货方式为需方指定工厂仓库,结算方式为出货一个月;2、2013年7月18日、7月22日和8月5日的三份送货单中,7月18日的单据上手写有“张兵”的字样,另两份单据上手写有“李某某”的字样,单据上右侧金额处手写注明“南京德尊面料”,收货单位处手写注明为“裕和服饰有限公司”或“裕和服饰”,送货单位处手写注明为“无锡谊和”;3、7月17日、7月22日和8月5日的三份天资货运承运合同(快递单),注明:发站为“无锡”,到站为“宿迁”,姓名为“张冰”,电话:187××××2288,地址为“洋北”:7月17日的单据上注明数量为22件,8月5日的单据上数量为34件,7月22日的单据上数量书写不详;4、9月22日,谊和公司开具一份金额为10384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裕和公司,货物名称为T/C布、弹力纱卡和弹力府绸;5、证人潘某的证言,内容主要是:(1)证人曾系德尊公司的员工,谊和公司与德尊公司在涉案合同前曾经存在业务关系,既有运往其他业务单位的,也有运往裕和公司的,每单货物均由德尊公司通知谊和公司向裕和公司开具,谊和公司将开好的发票寄给德尊公司,再由德尊公司交给裕和公司;(2)2013年7月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谊和公司发给证人两份面料采购合同,一份是普通纱卡合同,一份是弹力纱卡合同,证人也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谊和公司“下单”,由于保管合同印某的德尊公司负责人当时出差在外,所以在收到谊和公司盖章后的合同时证人无法取得印某加盖以后回传,待到负责人回到德尊公司单位时,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证人认为没有必要再补合同订立手续,合同项下货物均由证人指示谊和公司发往裕和公司处,由证人联系的裕和公司的孙红艳负责接收,证人委托德尊公司单位的员工张某现场查看确认,张某因此向裕和公司索要收货收条;(3)除了孙艳红以外,裕和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还有一李姓工作人员,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为54000元、实际发货金额为57000元,数额不同属于服务行业的正常误差,在以往合同中也存在类似现象。针对上述证据,德尊公司质证认为:1、在电子邮件中两份合同是以附件形式出现,一份是普通纱卡合同,一份是弹力纱卡合同,德尊公司承诺认可的是普通纱卡合同,关于弹力纱卡合同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德尊公司也没有指示谊和公司发货,双方买卖合同尚未成立;由于合同洽谈是由潘某具体负责,2013年7月31日潘某从德尊公司处离职,所以此份合同最终没有订立,之后也无人再过问;潘某离职以后,46200元金额的合同,是由德尊公司员工马姓经理负责,且负责后续的货款支付事务;2、送货单上没有说明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收货人等信息,无法说明送货单上对应货物已经交给德尊公司收取;2013年7月5日46200元的合同由德尊公司员工潘某电话告诉谊和公司收到,并且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确认裕和公司已经收货后,德尊公司方才给付货款;3、7月22日和8月6日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关于弹力府绸的价格双方正在报价、协商,但是德尊公司没有作出承诺的表示,因此合同不能成立。证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裕和公司已经收到弹力纱卡面料,也不能证明曾就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等给予谊和公司交货指令。裕和公司质证认为:1、7月18日送货单上的签字,不是裕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本人真实签名,7月22日和8月5日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均非裕和公司单位员工,裕和公司仓库保管员为孙艳玲,并无李姓员工共同签收货物;弹力纱卡合同项下的货物,目前裕和公司没有已经收到的相应信息;普通纱卡合同项下的货物裕和公司已经收到,是由裕和公司以前的厂长孙红艳和潘某电话联系收取货物,目的是履行与德尊公司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2、在裕和公司与德尊公司以往的交易中,双方均是先行给予样品确认,在德尊公司交储货物时裕和公司按照样品对照确认,双方再予核实具体订单项下的面料。裕和公司收到的面料、辅料等税务发票,均由德尊公司提供,在发票数额中计入加工费后再向德尊公司开具成品发票,至于德尊公司提供发票的种类和内容,裕和公司无从考量也不追问;谊和公司认为:1、2013年7月5日德尊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谊和公司两份合同样本,在加盖公章后谊和公司已将两份合同寄给德尊公司,但是德尊公司没有再将合同盖章后寄回;2、两份合同都是2013年3月27日合同的翻单,货物规格、品种等均无变化,仅仅数量存在差异,根据潘某电子邮件和电话的通知,普通纱卡和弹力纱卡两种面料都要发货,因此谊和公司安排快递公司及时托运,收货方联系人仍然是裕和公司的孙红艳和李姓员工;3、除了德尊公司指示发货以外,谊和公司与裕和公司之间从未发生业务关系,2013年3月27日谊和公司与德尊公司订立的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全部付清,当时德尊公司的经办人员就是潘某,委托无锡同一快递公司交货,约定的收货人也为裕和公司,联系人为孙红艳。德尊公司反驳认为:2013年4月16日的电子邮件,之所以告诉谊和公司送货地址是基于双方2013年3月27日订立的合同,不是基于谊和公司主张的2013年7月5日的两份合同,普通纱卡面料的货款德尊公司已经给付,弹力纱卡面料的合同没有成立,德尊公司也未另行指示谊和公司发货,所以不应给付谊和公司相应货款。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采购合同、业务回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货运承运合同、证明及原审法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第一、谊和公司与德尊公司是否订立了2013年7月5日的弹力纱卡面料采购合同;第二、裕和公司是否收到谊和公司交付的弹力纱卡面料。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从2013年7月5日15时24分的邮件内容可以看出,邮件附件中的文件属于新的订单,德尊公司的员工潘某要求谊和公司尽快供应普通纱卡,且如果“氨纶弹力面料”在数量上有问题应当向其告知。谊和公司与德尊公司双方均认可在邮件附件中包括两份面料采购合同,在邮件中潘某并未明确表示拒绝谊和公司供应弹力纱卡面料,在弹力纱卡的供应数量上反而提醒谊和公司如果不能依约履行应当及时告知。审理中,潘某在作证时也明确表示,由于证人当时无法取得德尊公司的合同印某,因此未能在两份合同上加盖印某及时回传谊和公司,但是证人已经通知裕和公司接收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因此,2013年7月5日的弹力纱卡合同,谊和公司与德尊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德尊公司认为由于价格条款未协商一致因此合同并不成立的理由,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比没有争议的合同与存在争议合同的履行过程,可以看出两类合同的履行细节高度近似,证明争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各个证据之间,能够互不抵触和相互印证,共同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来证明谊和公司的诉称事实:2013年3月27日的面料采购合同,在4月16日时潘某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谊和公司,发货地址为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工业区,收货人为裕和公司。在4月16日的谊和公司送货单上,既有“李某某”的个人签字,也有单据上注明的“南京德尊公司”名称,收货单位处注明为“裕和服饰有限公司”,送货单位处注明为“无锡谊和”。2013年7月5日的普通纱卡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和收货为仍为裕和公司,在谊和公司提供的包括交付7月5日普通纱卡面料的7月18日、7月22日和8月5日的三份送货单上,7月18日的单据上手写有“张兵”的字样,另两份单据上则有“李某某”的个人签字,单据上也注明“南京德尊面料”名称,收货单位处注明“裕和服饰有限公司”或“裕和服饰”,送货单位处注明为“无锡谊和”。证人潘某的证言也证实,谊和公司交付的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由裕和公司收取且由德尊公司员工现场查验确认。虽然裕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为“张兵”而非其本人“张冰”,但是接受谊和公司委托交付涉案货物的货运公司书面说明,谊和公司发往收货方裕和公司张冰(兵)处的三批货物收货方已经验收,签字的送货回单已返还给谊和公司。其次,在审理中,关于103843.20元增值税发票的交付和抵扣情况,以及谊和公司提供的三份快递单项下货物的收取情况,裕和公司均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和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德尊公司认可谊和公司交付的普通纱卡面料,也认可证人潘某在2013年7月31日前系其员工的身份,以及当时由证人负责与谊和公司联系普通纱卡和弹力纱卡业务的事实,虽然德尊公司否认弹力纱卡合同的成立以及谊和公司交付面料的事实,但是关于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和快递公司的书面证明,除了口头抗辩以外德尊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2013年7月5日的弹力纱卡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已生效,谊和公司依约交付弹力纱卡以及弹力府绸样品以后,德尊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谊和公司全部货款,所以谊和公司要求德尊公司立即给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收货人的约定谊和公司向第三方的裕和公司交付货物,裕和公司接受德尊公司的指示代为收取货物,因此裕和公司仅是涉案合同的履行辅助人而非一方当事人,作为履行辅助人裕和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后果当然应由德尊公司来承担。故谊和公司要求裕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南京德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市谊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643.20元。
二、驳回无锡市谊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应交纳诉讼费1241元,由德尊公司负担。德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其理由如下:1、德尊公司与谊和公司之间并未成立涉案弹力纱卡的买卖合同。德尊公司员工潘某的电子邮件内容直接可以证明,德尊公司与谊和公司之间还在就弹力纱卡的价格进行磋商,潘某明确要求谊和公司进行报价,以方便德尊公司和其他合作商进行价格比对后再最终确定是否采购,价格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在价格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德尊公司与谊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显然还未成立。2、没有证据证明德尊公司曾向谊和公司发出过明确的、针对涉案商品的交货指令。德尊公司员工潘某的交货指令并非对应的涉案货物。因德尊公司与谊和公司曾经有过业务合作,潘某电子邮件中只有一次明确的交货指令,此次指令发出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此次交付的货物所有贷款德尊公司已全部结清。一审庭审中,潘某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曾经针对7月5日邮件中合同所涉商品弹力纱卡向谊和公司发出过明确的交货指令。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谊和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且该批货物已被裕和公司所接收。(1)谊和公司未能提供与涉案商品品名、数量及送货时间相一致的送货凭证。谊和公司提供的送货凭证上没有载明货物名称,显示的货物数量不详,送货时间和合约约定的送货时间不一致,货物金额也和合同上载明的金额存在出入。(2)裕和公司当庭已明确答复,未收到谊和公司交付的、由德尊公司指令发出的弹力纱卡。(3)证人潘某在作证过程中,曾明确陈述,其在事后没有向裕和公司证实过是否收到该批货物,也不知道该批货物是否顺利送出。(4)根据德尊公司、谊和公司、裕和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裕和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会及时通知德尊公司,经德尊公司对数量、种类等确认无误后即开始付款,但本案所涉的此笔交易,德尊公司从未收到过裕和公司的任何收货通知。综上,德尊公司与谊和公司之间关于2013年7月5日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和实际履行,德尊公司不应向谊和公司付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谊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谊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谊和公司诉称的57643.2元欠款对应的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2013年7月5日,德尊公司的员工潘某向谊和公司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中包括了案涉购买纱卡的合同文本和弹力纱卡的合同文本,应视为德尊公司对谊和公司的要约,根据证人潘某的证言,其已收到谊和公司盖章的合同,故谊和公司已对该两份合同予以确认,系对德尊公司要约的承诺,双方争议的关于弹力纱卡的买卖合同应为成立并生效。关于实际履行的问题,谊和公司已提供了2013年7月18日、7月22日和8月5日的送货单,送货地址为裕和公司,并由相关人员签收,结合德尊公司经办人潘某关于已收到两份合同项下货物的证言,以及德尊公司收到总额为103843.2元的发票后并未退回的事实,
本院认为,应认定案涉争议的57643.2元对应的买卖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德尊公司已收到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应向谊和公司支付余款57643.20元。上诉人德尊公司关于其与谊和公司之间的上述合同未成立也未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德尊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上诉人德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荣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