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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692号

黄训清与汤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训清,汤德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92号原告黄训清,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胡伦扬,吴秀丁(实习律师),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德良,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黄训清诉被告汤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伦扬,吴秀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德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本人汤德良(身份证)向黄训清(身份证号)借人民币3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5日”,同时双方约定了若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利息应按月利率5%计。2014年3月16日,原告将30000元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建行账户62×××27,而被告自2014年7月17日起就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德良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39000元人民币(从2014年7月17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7日按月息2%计算,此后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德良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与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汤德良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5日。如未按约还款,按月利率5%计息。次日,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上述借款。但被告自2014年7月17日起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训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自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如被告汤德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汤德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辉

审 判 员  蒋东帆

人民陪审员  柯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