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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申45号

冯长明与常书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冯长明,常书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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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4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长明,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书平,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冯长明因与被申请人常书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长明申请再审称:冯长明与常书平的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常书平始终不能向法庭出具(2006)汝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的原件,本案不应该立案。冯长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这由(2006)汝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中所列当事人方金元、陈国标、尹光磊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凭;该案审理中程序违法。冯长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一审时针对常书平提供的(2006)汝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的复印件,一审承办人员经核对在复印件上签署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字样,并依法对裁定书的送达和裁定书指向的财产办理变更登记情况进行了询问,所以冯长明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冯长明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该证人证言应在一、二审庭审时提交而未提交,该证人证言不属申请再审时的新证据。综上,冯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冯长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楚���荣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徐 冠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艳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