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2473号原告徐高峰,住石河子市。被告陶强,住石河子市。被告李玉红(被告陶强之妻),住石河子市。
原告徐高峰与被告陶强、李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强、李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高峰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陶强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将×××号轿车车辆登记证书做抵押。李玉红与陶强系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574元(20000元×5.85‰×22个月,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强、李玉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强与被告李玉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陶强向原告徐高峰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高峰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十一月20日之前还清,现将×××轿车车辆登记证书押给此人。借款人:陶强。2014年7月21日”的借条。后被告到期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持该借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被告陶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被告陶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返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2014年7月21日至11月20日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息,故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合理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两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强、李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高峰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陶强、李玉红赔偿原告徐高峰利息损失1800元(20000元×6%÷12个月×18个月,2014年11月21日-2016年5月21日)。上述款项合计21800元,被告陶强、李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高峰。案件受理费182元,送达费90元,合计27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