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980号原告成都瑞琪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琴,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法定代表人袁立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娟,女,汉族,1984年8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瑞琪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瑞琪达公司)与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桂湖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永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瑞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健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桂湖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立贵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瑞琪达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以联营方式合作经营,双方约定由原告供货,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负责经营销售,每个月对账后,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后因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经营不善,2015年8月31日双方对账后至今,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欠原告166155.19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协商,被告成都桂湖置业公司对该欠款的清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付款及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约定该欠款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前、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59335.6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成都桂湖置业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成都瑞琪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出以下证据:对账函、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欠原告货款159335.62元,被告成都桂湖置业公司对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双方约定了未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年利率7%。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被告成都桂湖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被告成都桂湖置业公司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系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的供货商,因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经营不善,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55166.47元未支付。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被告成都桂湖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欠款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62066.59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62066.59元、2016年3月31日前付31033.29元。该协议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若未按以上任一时间支付货款,则从当日计算利息;以未支付余下货款的总数,按贷款年利率的7%标准计算利息”,并约定被告成都桂湖置业公司对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11日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经核算共计欠原告货款为159335.6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资金利息损失。由于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最终核对欠款为159335.62元,故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应按约定赔偿该款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成都桂湖置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成都瑞琪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59335.62元,并赔偿该款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
二、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瑞琪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82元,被告金堂三阳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1元,被告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1元。(此款原告成都瑞琪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春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