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81执字第387号党某某申请执行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偃首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党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姚某某长期在外,银行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1、(2010)偃首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会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弼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