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78号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西耕。
委托代理人:米百楼,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彪。委托代理人刘凤萍,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史俊宏,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彪,职务:矿长。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被告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西耕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百楼,被告寨坪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萍、史俊宏,被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至2008年10月25日为被告乙公司开办主管的两公司提供煤矿采煤设备等物资。被告两公司共收到原告设备折价1880943.97元,被告丙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25万元货款作煤矿的往来挂帐,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前分3次支付原告货款11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时仍欠原告780943.97元,双方还约定所欠货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对所欠货款及利息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0943.97元及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乙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原告起诉的主体是2个,但被告两公司已于2008年注销,2004年至2008年底该煤矿是股份制模式运行,股为是张贵祥、乙公司和寨坪村村民,被告乙公司只是股东之一,2008年至2009年的煤矿资源补偿款已分配给股东。被告两公司是股东管理的,不是被告乙公司管理的,其煤矿的收益也是股东享有的,不是乙公司享有。另外乙公司与两公司不是开办主管的关系。因此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能作为承担主体。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的本利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为乙公司对两公司的经营和帐务没有进行管理,所以乙公司对两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的帐务不知情。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起诉,立案时原告的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近七、八年间原告也未向乙公司主张过债权请求。尤其是2012年至今原告没有向乙公司主张过债权请求。
被告两公司辩称:两公司已依法注销,已经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对原、被告的当庭询问,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第一,被告乙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本案争议的标的款应为多少?第三,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6支,欲证明2006年4月20日至2008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3支,欲证明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1日被告两公司分3次支付原告货款1100000元的事实;3、垫资25万元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5年原告代被告两公司垫付煤矿购机款25万元的情况;4、调查取证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垫付款25万元的形成原因及事实,也证明原告的主张债权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企业信息查询单和长商外发(2007)196号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7年11月30日长治市商务局批复同意两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两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变更丙公司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营业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7、武政发(2009)55号文件,欲证明被告两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列入取缔关闭煤井之中;8、乙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两公司关闭后,剩余资产由被告乙公司处置,未尽的债务由乙公司承担的保证;9、乙公司注销两公司的决定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10月16日经被告乙公司研究决定注销两公司的事实;10、长治市商务局长商外发(2010)174号关于“丙公司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章程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长治市商务局于2010年11月17日同意两公司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章程,解散企业的批复;11、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复印件、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办理注销登记,也证明张贵祥任清算组负责人,注销归档公章为丙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有异议,证据1中第1支欠条只能证明原告多少货款转为煤矿的应付款,不是欠条的性质。第2支欠条从形式上是欠条,但应结合煤矿的帐务进行核准。第3支到第6支都不是欠条而是收据。因此原告证据1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存在。证据2中的3支收据只能证明两公司支付过货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存在。证据3中垫资25万元的情况说明是赵西耕个人书写的,且赵西耕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存在。2、对证据4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债权存在的事实,应结合煤矿的帐务具体核实债权的数额。另外,此份笔录中张贵祥明确欠款的金额以帐面金额为准,因此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2012年4月16日乙公司主任已由张贵祥变更为张文彪,而2012年4月16日至今原告未向现任村委会主任索要过货款,原告主张债权请求的时限超过诉讼时效。3、对证据5、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外商投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也明确记载公司注销之时煤矿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另外2008年至2010年期间,成立的两公司有限公司实际并未运行,从形式上成立公司只是一个手续,从内容上也是对两公司有限公司的债务,并不是被告两公司的债务,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两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煤矿确实买过原告的货物,但具体欠多少货款应以煤矿帐务为准,其它的与被告乙公司的意见相同。针对争议焦点及质证意见,被告乙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洪水镇人民政府文件洪政发(2012)1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2年4月16日已由张贵祥变更为张文彪,同时也证明原告从2012年4月16日未向现任村委会主任张文彪索要过货款。第二组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2、武乡县政府(2009)5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武乡县政府(2010)7号复印件一份;4、补偿款分配请示复印件一份;5、退股花名表复印件一份;6、张贵祥的请示和收据复印件一份;7、村委会议记录2份复印件一份;8、债务公告报纸复印件一份;9、资源价款分配方案及花名表复印件一份;10、补偿款的拨付凭证复印件一份;11、东山煤业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以上11份证据欲证明两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关闭后补偿款的分配情况,被告两公司是由股东会和投资人管理的,关闭后的补偿款也是由股东会和投资人进行分配的。被告乙公司没有实际的管理权和资产的处分权,只是其中占33%股份的股东。因此被告乙公司只是受益人之一,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债务。另外,两公司关闭后账目并没有移交给乙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债权请求权并不一定非要找现任村委会主任,找其原任村委会主任、支书或清算组成员均可以主张其债权请求权,与村委主任变更无关,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8、9、10、11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举证、质证及诉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1、2、3,各被告均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数额,应以帐务的数字为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在双方当事人的见证下,查看并调取了被告两公司的往来帐务,双方当事人对帐册记载的欠款金额381491.01元均无异议且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两公司帐册资料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两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具体的欠款金额应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数字为准,但对证据1、2证明被告两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与被告两公司帐册资料无法印证且各被告均否认,仅原告的一份情况说明难以证明其债权的存在,因此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被询问人当庭认可其内容,对于原告证明代被告两公司垫支25万元货款的主张因与笔录记载内容、煤矿帐册资料无法相印证,对证据4证明垫支25万元形成原因及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证据4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主张债权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辩称此证据中已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证据11应与证据8相结合分析,证据8中已明确说明“未尽的债务由村委会承担”;被告质证提出债务是丙公司,而不是武乡洪水镇两公司有限公司的债务,对此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山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丙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丙公司有限公司,该公司注销登记时注销的各种印章均为被告两公司,充分证明两者的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举证、质证及诉辩,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当庭表示未向现任村委会主任索要过货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中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7、8、9、10,因证明内容为被告两公司关闭后资源补偿款等分配情况及交纳各项税费的情况,无法证明被告乙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相反证明被告乙公司是被告两公司关停后对其财产收益的直接分配主体,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记载的:剩余资产由村委会处置的情况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10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东山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因证据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备案,且证据中未有任何印章和出资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至2008年10月25日,原告甲公司(供货方)向被告丙公司(购货方)提供煤矿采煤等各类物资。被告丙公司共收到原告提供的各类设备合款1631491.01元,被告丙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30日、2007年11月13日、2008年3月4日、2008年5月19日、2008年11月11日分5次支付原告货款1250000元,剩余381491.01元货款尚未支付。被告两公司和被告乙公司原负责人张贵祥曾与原告约定所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另查明,被告两公司因政策性关停原因,于2009年12月26日被依法实施关闭,于2008年6月20日被告乙公司以被告两公司的资产与英国新能源公司共同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丙公司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乙公司占股30%,英国新能源公司占股70%。后因世界金融危机,外方不再进行投资,致使中方无法合作经营,2010年11月17日经长治市商务局长商外发(2010)174号批复,同意解散丙公司有限公司。同年12月1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中注销的税务登记证件、企业相关印章、企业银行结算帐户均为丙公司的证件、印章及帐户。再查明,被告两公司未进行过注销登记,而是在2008年6月19日由丙公司变更名称为丙公司有限公司。被告两公司有限公司注销决定是被告乙公司作出的,且该企业在办理注销时未依法进行清算而由股东被告乙公司作出对未尽债务进行承担的保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两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结合被告两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向被告两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被告两公司的帐务记录,加之当时本地煤矿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两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的见证下,调取并查看了被告两公司与原告甲公司的帐务往来资料,双方当事人已认可被告两公司欠原告货款为381491.01元的事实。现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5万元垫付款因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本院仅对其查明并双方认可的货款381491.01元予以支持。其次,两被告是否为适格的被告?经本院调查和庭审认证,被告两公司已于2010年6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丙公司有限公司,其也于2010年12月1日因煤矿政策性关闭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两公司已丧失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但其在注销登记后,债务由谁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乙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已承诺对公司未尽债务承担责任。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也是作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唯一主体。对于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两公司关闭后,资源补偿费等补偿款被股东进行分配,而被告乙公司只是股东之一,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此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再则,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已证明其每年向被告两公司原董事长及2014年11月前被告乙公司原任主任及支书张贵祥主张过债权请求权,张贵祥作为证人当庭也未否认其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四,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已明确说明作为两被告原负责人的张贵祥也曾与原告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张贵祥本人庭审作证时也印证了该约定。因此,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人民币381491.0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11月12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9433.5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10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南
审 判 员 路士云
人民陪审员 宋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