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4516号原告王胜。委托代理人倪勇华,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良余。
原告王胜为与被告胡良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的委托代理人倪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良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胡良余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按约将货送至金华市豪诚机械厂处,被告胡良余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383元,约定于2015年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83元,并支付利息168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已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83元并约定支付期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被告胡良余向原告王胜购买钢材。2015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胜人民币玖仟叁佰捌拾叁元整(¥9383元)。”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胡良余尚欠原告王胜货款938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现被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欠条未约定利息,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经计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共计产生逾期付款利息107.9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良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良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货款93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7.9元(已算至2016年3月3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良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盛云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金可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