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刘宗平,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黄清珠(原告刘宗平妻子),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庄明珍(原告刘宗平母亲),汉族,1933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斌全、王耀海,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祖河(又名刘祖和),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连妹(被告刘祖河妻子),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宗洪,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奎、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宗平、黄清珠、庄明珍与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0)港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被告刘祖河、刘连妹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2663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0)港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6日、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5月16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平、黄清珠、庄明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斌全、王耀海和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及被告刘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奎、柯腾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宗平、黄清珠、庄明珍诉称,1988年3月2日,刘华庆(原告刘宗平之父)申请城乡民房建筑用地,经村小组、村民委员会两级审查同意后,1990年2月8日惠安县后龙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刘华庆的城乡民房建筑用地申请,建筑用地批准文号001528。1990年11月5日,惠安县土地管理局向刘华庆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建成后,因家庭人口增加,于1998年2月以装修加二层申请村镇个人建房,1998年3月6日,泉州市肖厝管委会国土规划建设局向刘华庆颁发了《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同意在原房屋上加建一层。取得上述审批手续后,刘华庆和原告刘宗平即对原房屋进行整体翻修改建。房屋建成后,原告刘宗平一家即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农历2009年3月6日,被告刘祖和、刘连妹、刘宗洪将毗邻原告的房屋拆除,在未经合法审批的情况下欲在原址上建筑楼房,于农历2009年3月18日开始动工挖掘地基(地基深度为1.5米左右),在被告挖掘的地基尚未建成完工并回填土方前,泉港区开始进入雨季,常有暴雨天气,由于连续的降雨,导致大量雨水积在被告挖掘的地基形成的“口”字形大坑里。之后,被告为了继续施工,必须将坑里的积水排干,为此,被告动用了多台污水泵,对积水进行排干作业,造成原告房屋地基周围的大量土方塌陷。2009年临近春节时,原告回家过年,发现房屋出现倾斜。原告随即向被告交涉有关房屋损害和由被告负责加固、修理的问题。被告刚开始也愿意帮原告修复,并由原告聘请了有资质的基础加固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害情况和修复方案做了初步勘查。但原、被告最终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也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加固和修理。综上,原告合法建房并一直居住,被告违规建房导致与其毗邻的原告房屋发生严重倾斜,造成原告房屋损害。因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和被告刘宗洪的房屋属于同一结构单元,应作为一个整体。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损房屋毁损的损失140652元;
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损房屋一层店面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三被告赔付之日止按300元∕月计算的租金损失;
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损房屋(除一层店面之外)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三被告赔付之日止按676元∕月计算的租金损失;
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55200元。
被告刘祖河、刘连妹辩称,一、涉案房屋并非三原告所有,从三原告提供的城乡民房建筑用地申请表等材料载明涉案房屋申请人即所有权人为刘华庆,三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权利;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刘华庆并未到泉港区国土资源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确权,也就是说,涉案房屋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没有合法行政审批手续,是一处违章建筑,依法应当拆除,不存在产权合法继承的问题。故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权利,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毗邻刘华庆房屋的地基上未经合法审批在原址上建筑楼房,在挖掘的地基尚未建成完工并回填土方前,泉港区开始进入雨季,连续的降雨导致大量雨水积在地基形成“口”字型大坑,被告将坑里的积水排干后造成刘华庆房屋的地基大量土方塌陷,2009年临近春节时,原告回家发现房屋倾斜,与被告交涉,被告同意帮其修复,并聘请有资质的基础加固公司对刘华庆的房屋损害进行勘查。事实上,原告在捏造事实,两被告从来没有就涉案房屋损害与原告协商,也不存在翻建时坑里积水导致刘华庆的地基大量土方塌陷造成涉案房屋损害的结果。两被告是严格按照建筑工程规划及安全施工标准要求,聘请有资质建设施工队对两被告的房屋进行翻建,在房屋建设时,对相邻周边基础进行混凝土加固,不存在因施工造成刘华庆房屋受损的事实;
三、涉案房屋为石头混合结构,1990年11月开始筑建第一层,第一层为石头结构,1998年加层为两层,第二层为水泥混合板结构,建造至今已有21年之久,而且两层楼是两种不同结构房屋混合体,本身不符合房屋施工建设规划安全质量标准,石头虽然结实,但致命的弱点是脆,而且,石结构房屋用的石材是不均质的,受力有差异,土质的地基没有打好,地基沉降,从而导致石板受力不均,造成房屋断裂、倒塌。涉案房屋恰恰是一种石头危房结构体,而且涉案房屋在两被告房屋翻建时已存在严重的开裂、下沉的现象;
四、涉案房屋在旁,涉案房屋路面设有减速带,长期以来车流量非常大,尤其重型载货车超载穿梭震动,对路面造成严重的损害,同时会对周边包括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及使用寿命造成严重的损害,所以,涉案房屋开裂是非常正常的现象,与两被告翻建房屋没有关系;
五、涉案房屋处于泉州市泉港区,系地震多发地带,2009年12月15日台湾地区发生地震,福建省泉州市有回震,2010年3月4日,台湾高雄发生6.4级地震,泉州地区发生4.8级的回震,泉州地区的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涉案房屋本身又是不符合质量安全的危房,最终造成其墙壁开裂及地基下沉的现象;
六、涉案房屋损坏并非两被告翻建房屋造成,虽然贵院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所指的检查内容为房屋结构鉴定,并不包括房屋受损原因,其鉴定行为已经超越其资质范围,等等。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与其无关。综上,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房屋损坏的结果与两被告无关,故应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宗洪辩称,一、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不适宜;
二、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刘宗洪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刘宗洪的建房有关系,也应以按份责任认定,而非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
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一楼店面租金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即使法院认定有租金损失,因原告放任其房屋的损坏,该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刘宗洪无关,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明珍与刘华庆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的子女有:刘宗程、刘宗龙、刘宗江、刘爱珍和原告刘宗平,原告刘宗平与原告黄清珠系夫妻关系,刘华庆于2005年病故。涉诉房屋位于泉州市泉港区,于1988年兴建,1998年将原房屋拆除后整体又重建,现为二层石混结构房屋,其与南面相邻房屋中间为共墙。
被告刘祖河与被告刘连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祖河于2005年8月取得泉港集用(2005)第7070112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在原房屋整体拆除后重建,现为六层混合结构(一层至五层为框架,六层为砖混)。
被告刘宗洪于2002年元月取得泉港集用(2002)字第7070105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与被告刘祖河于2009年在拆除原房屋后同时对房屋进行重建,双方的房屋为南北相邻,中墙为共墙,现为四层框架结构房屋。
被告刘祖河、刘连妹的房屋与被告刘宗洪的房屋系同时开挖基础、同时建设施工,基础相连、房屋共墙,属同一结构单元。涉诉房屋与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的房屋为南北相邻,中间两墙相距1.5米。目前,涉诉房屋出现倾斜、墙体出现裂缝。2010年6月28日,三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本案在案号为(2010)港民初字第721号案卷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宗平等人的房屋受损与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建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系程度如何以及原告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多大的问题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方成司鉴中心(2011)评鉴(工质)字17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原告刘宗平房屋损害原因分析,主要原因: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建房在施工基础时未考虑相邻建筑物基础的净距和相对深度,而且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被鉴定房屋地基进行有效围护、加固,因此造成了被鉴定房屋北侧基础及墙体二层沉降,导致该建筑物基础整体不均匀沉降;次要原因:被鉴定房屋地基薄弱、基础整体性较差,受外力作用或者基础有不均匀沉降都可能使该建筑物墙体产生裂缝。
二、原告刘宗平房屋受损价值评估为人民币140652元。同时,本院依法委托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争住宅房地产平均月租金进行评估。2012年3月24日,该公司作出的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正常平均月租金为676元∕月。本院(2010)港民初字第721号一案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立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祖河、刘连妹的房屋与被告刘宗洪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故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宗平、黄清珠、庄明珍的房屋受损与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的建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分析以及对原告刘宗平、黄清珠、庄明珍房屋是否属于危房进行鉴定。2016年3月23日,该公司作出检验报告,其认为,一、原告刘宗平、黄清珠、庄明珍房屋受损有以下原因:1、被告刘祖河、刘连妹的房屋与刘宗洪的房屋系同时开挖基础、同时建设施工,基础相连、房屋共墙,属同一结构单元,即相互关联、相互作用、共同承担荷载,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虑。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的房屋基础埋深、与原告的房屋基础净距不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划》(GB500007-2011)要求。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的房屋地基基础施工削弱了原告基础北侧底下的地基持力层,破坏原告基础两边土体的平衡。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房屋产生沉降的时候会带动原告房屋的基础产生一定沉降。2、原告房屋重心偏北、原告房屋北侧墙体新基础的沉降量相对共墙的旧基础沉降量偏大,原告的房屋整体性差,墙体砌筑时与邻居的墙体咬槎不够,楼板与共墙间未形成有效连接,易于在外荷载作用下产生开裂、变形。以上两方面均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
二、被告刘宗洪房屋距离原告房屋基础较远,故其所属部分基础开挖对原告基础基本不产生影响,但其与被告刘祖河、刘连妹的房屋作为一个整体产生沉降的时候会带动到原告房屋的基础产生一定沉降。故被告刘祖河、刘连妹的房屋与刘宗洪的房屋虽属同一结构单元,但被告刘祖河、刘连妹的房屋对原告房屋产生的影响远大于被告刘宗洪的房屋对原告房屋产生的影响。
三、根据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的受损程度分析,原告刘宗平、黄清珠、庄明珍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综合评定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2016年5月16日,应被告刘祖河申请,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两名鉴定人员林仁德、江秋建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再查明,原告为其诉求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支出了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所需的鉴定费30000元、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所需的评估费2200元和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所需的鉴定费23000元,合计5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闽方成司鉴中心(2011)评鉴(工质)字17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及鉴定费发票2张及评估费发票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关于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三原告主张刘华庆于1988年12月以无厝无地为由申请城乡民房建筑用地,1998年2月以装修加二层提出村镇个人建房申请,1998年3月6日,泉州市肖厝管委会国土规划建设局向刘华庆颁发了《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后,刘华庆和原告刘宗平即对原房屋进行整体翻建。房屋建成后,原告刘宗平一家即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刘华庆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庄明珍及子女刘宗程、刘宗龙、刘宗江、刘爱珍和原告刘宗平,现刘宗程、刘宗龙、刘宗江、刘爱珍已声明放弃继承该房产,同意该房产由原告刘宗平和庄明珍继承,原告刘宗平与原告黄清珠系夫妻关系,故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城乡民房建筑用地申请表、福建省村镇个人建房申请表、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协议书、福建省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泉州市泉港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放弃继承权证明书、结婚证加以证实。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刘华庆只是涉诉房屋的申请人,该房屋通过泉港区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办公室查明,申请人刘华庆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合法行政审批手续,是一处违章建筑,而且申请人即非法所有人系刘华庆,并非三原告,刘华庆是否死亡应由有权机关出具证明,刘华庆如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具体情况及是否放弃继承应由法院依法查明,故三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刘宗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祖河、刘连妹相同,对三原告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城乡民房建筑用地申请表、福建省村镇个人建房申请表、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协议书、福建省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泉州市泉港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结婚证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来源于相关单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刘华庆于1988年12月以无厝无地为由申请城乡民房建筑用地,拟用地地点为自来水厂前,面积103.9平方米,惠安县后龙镇诚锋村民委员会于1988年12月同意基建,惠安县后龙镇人民政府于1990年2月8日同意动用杂地103.9平方米。1990年11月5日,惠安县人民政府向刘华庆颁发了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1998年2月,刘华庆以装修加二层为由提出村镇个人建房申请,申请表家庭人口情况载明:妻庄明珍、三子刘宗平、三媳黄清珠、三长孙女刘莉莉、三次孙女刘莉蓉、三长孙刘剑锋,建房地点为自来水厂前,泉州市肖厝管委会国土规划建设局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审批,并向其颁发了建设许可证。原告提供的放弃继承权证明书与本院依法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涉诉房屋由刘华庆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并取得《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后由原告刘宗平出资建设,应认定为刘华庆和原告庄明珍、刘宗平、黄清珠的合法财产,刘华庆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刘宗程、刘宗龙、刘宗江、刘爱珍和原告庄明珍、刘宗平,现刘宗程、刘宗龙、刘宗江、刘爱珍已放弃继承刘华庆的该房产,同意该房产由原告刘宗平和庄明珍继承,故三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物权,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关于原告的房屋受损与三被告房屋的建房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其诉称一致,并提供了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祖河、刘连妹认为,该报告是结构鉴定,并非因果关系鉴定,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作出委托项目的鉴定,该报告不应采信。
被告刘宗洪认为,该报告讲到本案原告房屋距离被告刘宗洪房屋较远,故其所属部分基础开挖对原告房屋基础基本不产生影响,但其与被告刘祖河、刘连妹的房屋作为一个整体,产生沉降的时候会带动到原告房屋的基础产生一定沉降,这两种言论自相矛盾,该报告也与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故该报告不应采信。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刘祖河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两名鉴定人员林仁德、江秋建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
本院认为,在案号为(2010)港民初字第721号一案中,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告刘宗平等人的房屋受损与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建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的鉴定,因当时被告刘宗洪并未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与鉴定,而被告刘宗洪的房屋与被告刘祖河、刘连妹的房屋相邻中墙的墙壁属于共有墙,该两座房屋连成一整体,属同一结构单元,故该鉴定意见并未完整、客观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经审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该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依法接受本院委托后,通过建筑物现状调查、勘测,依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1)和危房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作出的检验报告,可以证实原告房屋自身的问题和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的建房行为均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等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虽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不足以反驳该检验报告。综上,本院对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系由原告房屋自身存在的问题和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的建房行为造成的以及被告刘祖河、刘连妹的建房行为对原告房屋产生的影响远大于被告刘宗洪的建房行为对原告房屋产生的影响以及原告的房屋已经构成整栋危房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房屋受损的赔偿比例确定为:由三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由被告刘祖河、刘连妹承担40%责任,由被告刘宗洪承担10%责任。
三、关于原告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房屋毁损造成其重置的损失为140652元(依据为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因房屋受损造成一层店面租金损失(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赔偿房屋重置损失款之日止按每月300元计算)、因毁损需租房造成其租金损失(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赔偿房屋重置损失款之日止按每月676元计算),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600元)和收条各1份证实本案受损房屋已无法居住,原告向第三人租赁房屋供家庭居住并支付相应租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对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宗平是否向刘宗龙租房及租房的用途其不清楚,且原告刘宗平租房与本案无关;对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评定房屋受损价值为140652元缺乏科学性、真实性,因鉴定结论是依据当地信息价新建与被鉴定房屋结构形式相仿的砖混结构、实际使用年限为50年进行计算,被鉴定房屋的重建成本为231793.43元。被鉴定房屋建成使用至今已有14年,故成新率为0.74,结构形式不同产生的差价,取折减系数0.82,其房屋受损价值为140652元是错误的。首先,该房屋结构为石砌结构并非是砖混结构,筑建时间为1990年并非1998年翻建,1998年只是加层而已,因此其使用年限为21年,故成新率为0.58元,结构形式不同产生差价,取折减系数0.82偏低,应当为0.5,其房屋受损价值为67220.09元。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的租金偏高,且该租金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刘宗洪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祖河、刘连妹相同,亦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三被告持有异议,因刘宗龙、林兴珠未出庭作证,故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依法接受本院委托后,通过实地勘验和审核相关证据材料,采用结果分析判断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对涉诉房屋受损的损失价值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刘祖河、刘连妹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原告和被告刘宗洪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关于原告房屋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告庄明珍、刘宗平、黄清珠涉诉房屋受损造成的总损失为140652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住宅房地产的平均月租金为676元∕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其向他人租房月租金为600元,该租金低于其房屋评估的平均月租金,故其住宅房地产的租金损失,应按其自认的每月600元计算。原告还主张一层店面的租金损失按每月300元计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估价报告中关于原告的住宅房地产的每月676元的租金应包含了一层店面的租金,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在(2010)港民初字第721号一案中支出了鉴定费、评估费分别为30000元和2200元,在本案中支出鉴定费23000元,合计55200元,认为应由三被告负担,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3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历经(2010)港民初字第721号一案和本案的审理,共支出了鉴定费和评估费合计55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系由原告房屋受损诉求至本院所预先支出的费用,相关赔偿责任人应按赔偿比例予以支付。结合本院关于对原告房屋受损确定的赔偿比例,本院对该费用承担比例确定为:由三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刘祖河、刘连妹承担40%,由被告刘宗洪承担10%。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合计55200元,应由三原告自行负担27600元,由被告刘祖河、刘连妹承担22080元,由被告刘宗洪承担552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庄明珍、刘宗平、黄清珠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系由原告房屋自身存在的问题和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的建房行为造成以及被告刘祖河、刘连妹的建房行为对原告房屋受损产生的影响远大于被告刘宗洪的建房行为对原告房屋受损产生的影响和原告的房屋已经构成整栋危房以及原告房屋受损价值损失1406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等检验报告,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房屋受损的赔偿比例确定为:由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由被告刘祖河、刘连妹承担40%责任和由被告刘宗洪承担10%责任。故原告庄明珍、刘宗平、黄清珠的房屋受损损失140652元,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70326元,由被告刘祖河、刘连妹承担56260.80元,由被告刘宗洪承担14065.20元;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还应分别按上述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即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应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每月24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宗洪应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每月6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合计55200元,由三原告自行负担27600元,由被告刘祖河、刘连妹承担22080元,由被告刘宗洪承担5520元。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主张三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主张其建房与三原告房屋毁损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庭审后,被告刘祖河再次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由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三被告的房屋属于同一整体,但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和被告刘宗洪的房屋属共墙,分别各自独立成屋,他们的建房行为不属共同侵权行为,双方仅应按原因大小分别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明珍、刘宗平、黄清珠房屋受损损失56260.80元和租金损失(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被告刘祖河、刘连妹付清上述损失之日止,按240元∕月计算);
二、被告刘宗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明珍、刘宗平、黄清珠房屋受损损失14065.20元和租金损失(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被告刘宗洪付清上述损失之日止,按60元∕月计算);
三、驳回原告庄明珍、刘宗平、黄清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原告庄明珍、刘宗平、黄清珠负担1754元,由被告刘祖河、刘连妹负担1207元,由被告刘宗洪负担152元。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鉴定费和评估费合计55200元,由原告庄明珍、刘宗平、黄清珠负担27600元,由被告刘祖河、刘连妹负担22080元,由被告刘宗洪负担5520元,因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庄明珍、刘宗平、黄清珠全部先行支付,故被告刘祖河、刘连妹、刘宗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该负担的鉴定费、评估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庄明珍、刘宗平、黄清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元明
审 判 员 郭文波
人民陪审员 林秀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伟科速 录 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