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2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丽如,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汉族。上诉人李某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苏某均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海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赵楠楠(主审)、张忠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苏某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生一名女孩李甲,李某某与其前妻婚生一名女孩李乙,双方离婚后,由李某某抚养。李某某、苏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李某某曾于2014年10月份起诉,要求离婚,依法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街X号1-6-1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36.08平方米,该房产系抵押贷款购买,贷款尚未还清,现由苏某与李甲实际居住。再查明,2011年3月13日,由李某某父亲李丙出资购买了辽AXXX**小汽车一台,登记在李某某名下。2011年2月26日,李丙与李乙、李某某签订赠与车辆说明一份,写明:“因李某某与前妻张或之女李乙上学需要,李丙出资购买本田车辆一台,用于接送李乙上下学方便及李丙看病等需要,李某某不得拒绝李乙、李丙正常的必要的出车需要,否则李丙收回车辆。李丙出资购买的车辆以李某某的名字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丙,该车辆附条件赠与李乙、李某某,李某某配偶苏某没有份额,该车辆仅限于李某某接送李乙上下学和接送李丙看病等”。2010年7月3日和11月17日,李某某父亲李丙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被委托拆迁单位沈阳市和平区新城征地拆迁有限公司就二处房产签订了二份拆迁协议;李某某、苏某有共同债务33万元;李某某每月收入合计8042.85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李某某、苏某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出现各种矛盾无法化解,现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苏某离婚,苏某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孩李甲由苏某抚养,应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李某某现已有一名子女李乙需要抚养,结合李某某实际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700元;关于房产分割问题,由于双方均不同意协商竞价,房产现由苏某实际居住,而苏某不同意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致使房产评估无法进行,故对该房产暂不予分割;关于共同债务问题,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现有共同债务33万元,李某某、苏某各应承担一半债务,即李某某、苏某各自承担16.5万元;关于车辆分割问题,虽然该车辆登记在李某某个人名下,但由于该车辆由李某某父亲实际出资购买,并附条件赠与李某某及其子女李乙,明确苏某没有份额,故该车辆依法不属李某某、苏某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苏某要求给付拆迁安置费问题,因二处拆迁房产均系李某某父亲签订的拆迁协议,且苏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取得拆迁安置费,该拆迁安置费用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李某某、苏某应先行家庭财产析产后再行分割,故对苏某的有关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苏某认为李某某、苏某在和平区浑河站某某道某某村共同投资建房,要求予以分割的主张,因李某某对上述行为予以否认,且苏某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苏某认为李某某有家庭暴力,要求李某某给付精神赔偿金3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苏某认为李某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与苏某离婚;
二、李某某、苏某婚生子女李甲归苏某抚养,李某某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7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
三、双方共同债务33万元,李某某、苏某承担16.5万元;
四、驳回李某某、苏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150元,苏某承担150元。宣判后,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
一、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街X号1-6-1共有房产。
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婚生次女李甲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给付子女扶养费。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未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漏判房产,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房产价值予以评估并依法分割。2.原审判决将婚生次女李甲判归被上诉人苏某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决。苏某对此答辩称:诉争房屋问题,是婚后购买的,不同意分割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我服从原审判决。孩子比较小,和我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说我把孩子送到其单位歪曲事实。苏某亦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
一、请求撤销原判决除第一、二项中“原、被告婚生子女李甲归被告苏某抚养”以外的其他内容,依法直接改判。
二、依法改判李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500元,一次性支付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
三、婚后购买的某某街房屋不同意处理。该产权性质是共同共有,房屋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房子有公积金贷款。
四、一审认定的夫妻债务是重复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
五、婚后共有车辆一台,判决李某某支付车辆补偿款11万元。
六、请求对婚后两处拆迁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依法予以分割处理。
七、判决支付分居至今的工资收入22万元。
八、李某某有法定过错,判决支付损害赔偿金3万元。
九、李某某隐匿财产投资建房(位于某某村),请二审依法查实认定。
十、判决支付分居至今孩子的抚养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适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700元过低,孩子的所有花销全是我一人支付,且李某某有两个子女,按法律规定其抚养费的数额至少应占其工资收入的25%,同时李某某存在过错,有较高的收入和拆迁安置款,应当提高其抚养费比例。2.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33万元错误。所谓债务是房子的首付问题,且上诉人没有收到这笔钱,没有借款事实,借条是事后补的,关于该借条的判决我也不认可。3.辽AXXX**车辆是婚后取得的,所有权人是李某某,该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对该判决的车辆是缺席审判、缺席判决。4.婚后发生拆迁的两处房屋根据拆迁政策和协议,夫妻二人均属被拆迁人口,都享有份额,应当依法分割。5.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属于过错方,同时上诉人一人照顾家庭和孩子,被上诉人应支付3万元赔偿金。6.原审法院更换法官没有法定依据,未送达传票,缺席开庭程序违法,对借条判决重复判决不合法。7.李某某的工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请求分割22万元,因为被上诉人是过错方。李某某对此答辩称:1.房产分割问题,房产是结婚后买的,通过我的公积金贷款还款,母亲还了20万元,首付是从我父亲那借了34万元,由苏某签了33万元,婚后慢慢还,婚后女方对我前妻的孩子也不好,生活费全部是我负责。房产我要求必须分割。评估费一审我已经交完了。2.孩子的抚养问题,法院可以调查,苏某多次到我单位都已经知道这件事情,带着孩子和包送到我单位就走了,所以我要求抚养孩子。工资问题,女方多次到我单位阻碍我的办公,工资我都有证据。3.抚养费问题,家庭全部生活费一直都是我拿钱,苏某一分钱不拿,包括其父母过生日都是我拿钱我给买礼物。孩子现在补课学习都是我交的钱。4.车的问题,当时为了接送我的大女儿上学和接送老人看病买的车,当时我的父亲和我要求苏某认证一下,但是苏某说和她没关系。5.房产我没有隐瞒,因为是我父亲拿钱买的。后来发现苏某私自藏钱,所以我就不把钱交给上诉人了,我们各自花各自的。6.首付款签字是苏某本人签字的,我请求做鉴定。7.拆迁房问题,是我父亲的房产,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已经查清了。8.分居后收入问题,我正常给付苏某工资,如果分割工资收入,上诉人苏某的工资也应该依法分割。9.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0.我没有隐匿房产的事实。11.要求支付抚养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12.夫妻共同债务33万元是共同债务,原审据此作为共同债务一审已经作出裁判不属于重复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街X号1-6-1,建筑面积136.08平方米房产未予分割。原审已
经审理查明该房屋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以双方不同意协商竞价,苏某实际居住且不同意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为由,对该房产暂不予分割。二审审理中双方对房屋的购买时间、共同财产性质均予以认可,对房屋购买时价款80万,尚欠银行贷款30万左右等事实没有争议。现李某某主张该房屋现价值为115万元,并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而苏某称房屋因尚欠贷款不是完全所有权,且其作为共同所有人不同意任何形式的评估作价处分,苏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该房屋暂不予分割的理由亦不成立,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应对该房屋进行竞价或评估,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退还李某某300元,退还苏某300元。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赵楠楠
审判员 张忠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