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108号原告张秀芬,个体。被告穆长平。
原告张秀芬与被告穆长平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芬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56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3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到期未还,至今找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穆长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所诉款项纠纷是与被告原服务的山西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的承运代收业务款项纠纷,原告原来将货物委托晋通天下物流公司配送到省内网点,代为收取货款。晋通天下物流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发生群体性挤兑事件,造成公司业务停顿,经被告努力,将公司设备、网点及相关业务并入新成立的山西晋通天下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后新公司分别对原客户放款三次,原告提起诉讼的欠款凭证就是在偿付一定比例欠款后的余额。后山西晋通天下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也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维持运作停业至今。2、原晋通天下货物运输协议格式单据中已表明告知托运人其未作保价托运的货物,一旦丢失按运费的5-10倍确定货物价值进行赔偿,原告未作保价,一部分货物在运输和到分公司网点后遗失或未支付晋通天下的物流货款,应视为丢失,要索赔应核对原票据签收情况逐一按协议约定条款执行。3、原告主张的系货物运输代收货款,非现金借款,从未约定过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货物委托被告经营的晋通天下物流公司配送到省内网点,物流公司代为收取货款,在扣除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后,将所收货款返还原告。后晋通天下物流公司因故停止经营。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代收货款现金五万六千元,并承诺两个月结清,落款处有被告穆长平的签字。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1份、书面答辩书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其货物委托被告经营的晋通天下物流公司进行配送,该物流公司代为收取货款并扣除一定比例手续费后返还原告,后晋通天下物流公司因故停止经营。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担偿付剩余代收业务款项的欠条,现原告依此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偿付款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相关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秀芬代收货款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穆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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