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4民初92号原告王雨瑞。被告李云峰。
原告王雨瑞与被告李云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雨瑞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将被告所有的承德市凤凰御苑小区3幢2单元204号房屋以45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王雨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张,用以证实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凤凰御苑小区3幢2单元204号房屋以45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付清;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代办收件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凤凰御苑小区3幢2单元204号房屋系被告所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承德市凤凰御苑小区3幢2单元204号房屋以45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卖房款柒拾万元整”收条一张。该收条除本案所涉房屋价款外,还包含其他房屋价款250000.00元(已经另案处理)。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交付了承德市凤凰御苑小区3幢2单元204号房屋,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14日做出(2016)冀0804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承德市凤凰御苑小区3幢2单元204号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李云峰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王雨瑞与被告李云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王雨瑞、被告李云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责任。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李云峰虽然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还应按照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不动产交易目的、习惯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雨瑞办理承德市凤凰御苑小区3幢2单元204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二、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云峰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2770.00元,合计2870.00元由被告李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永 平
代理
审判员 潘心宇
人民陪审员曹锡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