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8号四层。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8号四层402室。负责人王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大自然新城雅苑商业楼C座3号。法定代表人田玉波,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武华厦公司)、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宣武华厦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河山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9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韩建河山管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0月至12月间,宣武华厦公司、宣武华厦二分公司从韩建河山管业公司赊购砼管,当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宣武华厦公司、宣武华厦二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韩建河山管业公司多次催要,尚欠砼管款价款363358元,至今未付。故韩建河山管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宣武华厦公司、宣武华厦二分公司向韩建河山管业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等。一审法院向宣武华厦公司、宣武华厦二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宣武华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宣武华厦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地没有约定或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韩建河山管业公司为接收货币方。现韩建河山管业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武华厦公司、宣武华厦二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韩建河山管业公司曾于2013年以同一案由、同一事件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所以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宣武华厦公司、宣武华厦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京0111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韩建河山管业公司对于宣武华厦公司、宣武华厦二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韩建河山管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宣武华厦公司、宣武华厦二分公司向韩建河山管业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韩建河山管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韩建河山管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属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宣武华厦公司、宣武华厦二分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静
审 判 员 王顺平
代理
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