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赌博罪,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明,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浚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赏、苏伟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赌博罪2014年11月初至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浚县新镇镇邢固村、浚县卫贤镇于村、浚县浚州大道铂金国际小区、浚县黎阳街道河道村、浚县善堂镇朱村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聚众赌博。刘某甲等人入股当股东,参与赌博并进行抽头渔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等。(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鹤壁泰信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郭某丁相遇,后刘某甲和郭某丁产生言语不和,引起打架,刘某甲等人对郭某丁实施殴打,致郭某丁的左手受伤。经鉴定,郭某丁左手第5掌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丁的陈述,证人郭某乙、赵某、柳某、董某、陈某、刘某丙、郭某丙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及视频光盘,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及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实施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1.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所造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刘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自首;2.原判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所造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郭某丁陈述,证人郭某乙、赵某、柳某、董某、陈某等人证言,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刘某甲持木棍致被害人手部轻伤的事实,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虽然系自动到案,但其到案后至一审判决前均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刘某甲所犯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
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