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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1352号

冯文喆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1352号罪犯冯文喆,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川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文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作出(2007)川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冯文喆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冯文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8月2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1年1月18日、2012年8月6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冯文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文喆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冯文喆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文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文喆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