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民终896号

裴某与冯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裴某,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8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威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包全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农民。

上诉人裴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皖1321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昊彧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XX、李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裴某一审诉称:××××年××月,裴某经人介绍与冯某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育有两子,长子冯刚强于1998年3月6日出生,次子冯志强于2011年5月2日出生。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及冯某父母家人的干涉,致使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对长子冯刚强、次子冯志强的抚养权依法判决;2、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冯某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能有一个户籍,裴某提起诉讼,应用其真实姓名。因裴某实际姓名为闫勤、闫大芹,其现使用的姓名裴某系误报。另,裴某未提交户籍迁入及变更证明,其应先行确认户籍问题,以误报的姓名提起诉讼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裴某的起诉。裴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裴某与冯某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期间育有两子,并建造一处三层楼房。裴某该名字已使用近十年,子女上学及裴某住院看病等均使用该姓名,已得到群众及有关部门的认可。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报问题,系双方同居生活初期,冯某家人的误报,非裴某的责任和过错。2、经向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询问,裴某的曾用名闫勤已被公安机关注销,现裴某只有现在的户籍,不存在拥有两个户籍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从裴某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及户口簿来看,其现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姓名为裴某。虽其一审出示了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向其发放的姓名为闫勤的身份证,但该身份证系1993年9月30日签发,有效期为20年,现已失效,裴某可以其现使用的姓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裴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吴昊彧

代理

审判员  曹 志

代理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