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龙水园区A区(平桥八社)。
法定代表人:田荣伦,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学。
原审
被告:田荣伦。
原审
被告:孙宗珍。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学、原审被告田荣伦、孙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向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载明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49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以公司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暂缓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不同意缓交诉讼费的决定,并限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决定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4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铮
代理
审判员 张 桦
代理
审判员 廖晓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忠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